发布者:谭跃仑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5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谭跃仑律师
【案情介绍】
xxxx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预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x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xxxx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被告却一直未通知两原告收房,两原告无奈在未达到收房条件的情况下于xxxx年2月5日自行收房。另外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xxxx年3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至今也未予交付。
【案情分析】
1.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XXXXX.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XXXXX.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