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跃仑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王芬芬 [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谭跃仑 [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包车服务,xx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车单后,原告提供相应服务。2015年3月18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2014年的旅游包车费共计722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32200元,尚欠4000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被告xx公司共下订车单12次,结算价格共计611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18100元,扣除过路费120元,尚欠42880元。被告尚欠2014年及2016年的款项共计82880元。
【案情分析】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xxx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的欠款4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的欠款4288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息。对于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视为6个月。本案中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已超出6个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xx主张权利,故王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其余款项,王xx并未提供担保,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审判结果】
一、被告遂昌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xx客运有限公司欠款82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4288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xx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