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一审情况
(一)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6日,张XX取得西安市西XX一层XX1-19建筑面积58平方米、二层XX2-5建筑面积45平方米购房证明书。后张XX、房地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房地二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将两处商铺交付张XX,双方无任何纠纷,张XX自愿全权委托房地二公司对外洽谈,统一经租。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一层40元、二层36元,月租金3940元。每年递增1%,时间暂定十五年,起租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1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张XX在房屋统一经租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营业用房正常营业。2009年7月,房地二公司与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将西安市西XXXX阁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房产租赁给XX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自交房之日起算,如交房日晚于2009年7月1日,租期、免租期顺延。但是最迟不得晚于2009年7月15日。租金按每年160万元起价,每5年递增1次,每次递增5%。合同约定具体租金的计算办法、数额、支付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5月14日,房地二公司信访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出具“关于‘XX阁’大厅式安置返租递增的报告”(以下简称“递增的报告”),称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2014年6月开始,对XX阁大厅式安置房租金每年再提高1%,每月租金一层在原每平方米基础上提高0.4元,二层0.36元。张XX称合同书是在房地二公司强迫“不签字就不给房子”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签字,但认可房地二公司按合同书及“递增的报告”向其支付租金,至今未有拖欠。房地二公司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西XXXX阁租金收入及支出情况明细,证明期间公司租金亏损750809.47元。一审庭审后,张XX补充提供证据:2009年8月5日,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的营业执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XX公司与房地二公司的《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西XXXX阁商业大厦返还房租名单,证明XX公司出租给平安XX公司的商铺在xx阁侧面一层,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是每平方米155元,房地二公司所称出租11000平方米面积包括一到五层的营业房,六层以上为住宅,而张XX等业主是一、二层的商铺,与房地二公司自有的部分不能同等对待。房地二公司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有不同版本,虽然内容一致,但是印章大小、签章、签字位置均不同。房地二公司给XX公司的租期为20年,按租赁面积100平方米推算,月租金仅为4.5元。2013年5月,房地二公司曾向常某某按60平方米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支付租金15元,可见房地二公司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
(二)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2、判令房地二公司按一层每平方米200元、二层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按上述标准补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一、二层的租金差额74868元;3、本案诉讼费、调查、评估等费用由房地二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观点
张XX系涉案商铺所有权人,与房地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该合同书名称为委托合同,但是其内容及双方自合同签订日至今的履行方式,应属租赁合同性质,故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张XX诉称该合同书是在被逼迫情形下签订,要求确认无效,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明,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15年,并对租赁商铺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2014年5月,房地二公司形成“递增的报告”,从当年6月起,在原约定基础上对租金进行调整。自2008年12月合同书签订起至今,房地二公司按照约定及“递增的报告”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租金等违约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张XX虽拥有涉案商铺的独立产权,但西安市西XXXX小区C区所建商业用房属于大厅式商铺,没有四至固定墙体结构,属非特定物,其对商铺现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张XX等业主虽分别与房地二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其大厅式商铺由房地二公司整体出租经营,各业主享有同等权利、义务,而房地二公司亦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小区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统一出租,现双方租赁期限未满,且房地二公司对外租赁亦在履行期内,张XX要求按市场价(起诉时一层按每平方米200元、二层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标准补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额,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张XX承担。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张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调查、评估等费用由房地二公司承担。
三、法院观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XX与房地二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就涉案商铺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15年,并对租赁商铺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实质为租赁合同性质,判决驳回了张XX要求确认委托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
张XX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房地二公司交还商铺,本院予以准许。自2008年12月合同书签订起至今,房地二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张XX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现双方租赁期限未满,房地二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在履行期内,张XX现要求房地二公司按市场价(一层按每平方米每月200元、二层按每平方米每月150元)标准补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现行租金标准是否能够提高一节,双方还可通过协商处理。另审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