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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2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与被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85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74日,利息暂计为61180元);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于20184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524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8624日前还款1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辩称,X诉其23万元借款,系高息借款,月息5分,其先后向X借款三笔,20143万元、20155万元、2017X给其交房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其均给X出具借条,利息均为月息5分,借条至今在X手中,至2018年底其陆续还款25万多元,不欠X一分钱。2018418日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系X按上述三笔借款月息5分利息计算,逼迫其写的计划书。原告系职业放贷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扫黑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8418X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X因借款买房共欠X23万元,X保证2018524日前还款10万元,2018624日前还款13万元,X如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息2%计收利息,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XX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名。2X与陕西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风险告知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万元。32016625日出借人(甲方)X与借款人(乙方)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625日起至2018625日止,借款用途房款垫付。42016625X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X先生现金23万元整,用于房屋垫资用。收款人X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625日替被告支付房款96997元,同时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2元。经质证,被告X对原告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仅收到原告为其垫付的房款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其表示需要时间从银行调取向X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令其限期举证,但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625日出借人(甲方)X与借款人(乙方)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625日起至2018625日止,借款用途房款垫付。同日,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X先生现金23万元整,用于房屋垫资用。借款到期X未偿还借款。2018418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X因借款买房共欠X23万元,X保证2018524日前还款10万元,2018624日前还款13万元,如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息2%计收利息,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导致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称201662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时间有误,应为2017625日。被告称2017625日仅借款10万元,已还款16万元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3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给其三笔借款共计18万元,原告按三笔借款月息5分利息计算后,逼迫其写的《还款计划》,其已经陆续还清,不欠原告钱。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息2%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525日起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5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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