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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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厂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管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厂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3879号
原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XX真铸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39XXXX3982D,
投资人:A,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投资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8996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A的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A系计件工资制,双方并未约定保底工资,XX厂并未欠付A工资,A从2017年4月开始在重庆XX公司上班,所以XX厂通知A上班,他就不怎么来了,2017年7月至12月,A没有实际工作,不应该支付工资,XX厂安排了A休年休假,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A辩称,A从2005年1月1日起在XX厂上班,双方口头约定了A的保底工资为3500元,XX厂没有安排A休过年休假,也没有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A并没有在别的厂上班,A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7月上了四天半,8月上了一天半,因为厂里没活干,就没有通知A上班了,XX厂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A各项待遇,即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50000元(2016年欠付的8000元,2017年1月至12月欠付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2016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月÷21.75天×10天×200%=3218.39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10.5个月=36750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A在XX厂从事铸造工作,XX厂为A参加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A在XX厂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其中7月工作四天,8月工作一天半,双方当庭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0日,A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XX厂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依法参保为由要求解除与XX厂劳动关系,并要求XX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厂支付袁昌福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50000元;2016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月÷21.75天×10天×200%=3218.39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10.5个月=36750元,以上共计89968.39元,XX厂不服,遂起诉来院,
关于A工资发放情况,XX厂举示A的工资统计表如下,
XX厂与A均认可,2016年5月28日发放的4425元系2015年工资,之后发放的为2016年的工资,A对上述统计表中实发工资金额及时间无异议,对应发工资金额是按照其计件工资计算出来的也无异议(金额正确),但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保底工资为3500元,所以工资低于3500元的月份,应该按照3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对此双方均未起诉,当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厂与A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关于保底工资35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的关于保底工资3500元的约定,A称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3500元,对此XX厂并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应当对存在口头约定保底工资3500元承担举证责任,A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保底工资3500元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A主张存在保底工资3500元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A主张低于3500元的月份按照3500元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A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A对于工资统计表中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XX厂实际向A发放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共计35000元,A对于工资统计表中的应发工资金额是计件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统计表中,A在2016年2月、12月、2017年1月、2月、4月、6月应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XX厂并未举证证明系由A的原因导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所致,所以上述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发放,2017年7月A工作四天,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对于A2017年7月应发工资524元,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8月A工作一天半,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折算该月A的应发工资为1500元/月÷21.75天/月×1.5天=103.45元,关于2017年9月之后的工资,本院认为,正常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义务,并不以用人单位通知为前提,劳动报酬的支付,也应该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为前提,A在2017年9月之后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以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其上班为由不提供劳动并且索要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A的应发工资为38924.45元,详见下表,
XX厂实际向A发放2016年1月至2017年的工资总额为35000,故XX厂还应该支付袁昌福工资差额38924.45元-35000元=3924.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A的入职时间、是否休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证据,A陈述其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对此XX厂不置可否,也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A陈述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XX厂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A的陈述,认定XX厂未安排A休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A主张2016年、2017年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2017年A月平均工资,因2017年7月、8月A未正常提供劳动,该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2016年、2017年A应发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11.42元、1630元,XX厂应支付A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1.42元/月÷21.75天/月×5天×200%+176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871.9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XX厂拖欠A未休年休假工资,A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XX厂应支付A经济补偿金,A要求XX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按照10.5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A的月平均工资,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1891元,故XX厂应支付A经济补偿金1891元/月×10.5个月=1985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厂与被告袁昌福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昌福工资3924.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71.92元、经济补偿金19855.5元,合计25651.8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B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重庆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