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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管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3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系死者屈五成长女),
被告A(系死者屈五成次女),
被告A(系死者屈五成之子),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A,
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支公司,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中XX支公司员工,
被告A,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魏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被告A,
被告射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A,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C、屈泉泉、平顶山市XX公司、中XX支公司、练钟勇、四川省XX公司、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朱付广、魏XX、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D、射阳县XX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回对被告屈萌萌、B、屈泉泉、平顶山市XX公司、中XX支公司、练钟勇、四川省XX公司、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朱付广、魏XX、中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C、射阳县XX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D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罗 猛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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