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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管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2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9民初702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21XXXX3765E,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三元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78XXXX9057,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坩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坩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坩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坩埚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34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石墨坩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34000元,该欠款被告XX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XXX坩埚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X坩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XXX坩埚公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XXX坩埚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XX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代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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