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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盐城市XX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管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3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盐城市XX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盐城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A,居民,
被告:中国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庄亚X、中国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33分左右,A驾驶B×××××轿车沿盐城市黄山XX由南向北直行时,与沿盐城市XX由西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通行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清,遂未认定A与我的事故责任,我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先后在盐城市XX医院、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A×××××轿车在被告盐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XXX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的承包农田已被征用,且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故对赔偿费用,XX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0377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人民币302673.93元,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被告A承包该车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轿车的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辩称:被告神龙公司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我是该车的承包人,A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承包经营期限内,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轿车的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盐城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XXX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33分左右,被告A雇佣的驾驶员B驾驶C×××××轿车沿盐城市黄山XX由南向北直行时,与沿盐城市XX由西向东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通行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清,遂未认定A与原告B的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先后在盐城市XX医院、盐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为9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
另查明,A×××××轿车在被告盐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XXX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承包农田已被征用,被告神龙公司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被告A是该车的承包经营人,事故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盐城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保险合同、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盐城市亭湖区XX、盐城市XX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A与原告B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行驶状况,相互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能注意安全行驶所造成,故上述当事人在行为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结合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大于非机动车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A承担本事故90%的责任,原告A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因苏J×××××轿车已在被告盐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侵权人A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因A是被告B雇佣的驾驶员,故A的赔偿责任由被告B承担,被告神龙公司虽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已将该车发包给被告A经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A承包经营期限内,故被告神龙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且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神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苏J×××××轿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的承包农田已被征用,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75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营养费990元(11元×90天)、误工费28414元(37173元÷365天×279天)、护理费10080元(80元×36天×2人+80元×54天×1人)、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盐城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5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8414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75022.73元,由被告中国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7444.9元{(275022.73元-121500元)×90%×85%},合计向原告赔偿23894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228944.9元;由被告A向原告赔偿20725.56元{(275022.73元-121500元)×90%×15%}(从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A获得被告中国XX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B垫付的赔偿款5892.44元(已扣减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江苏省XX、帐号320XXXX0331XXXXXXX82912、户名A,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居主桥分理处、帐号62×××95、户名庄亚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人民币338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官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金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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