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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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盐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管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盐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A,
上诉人盐城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展物流)与被上诉人A、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雄展物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展物流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20分左右,A驾驶车牌号为B×××××号小型轿车,在涟水××××与红日路交叉路口,与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负同等责任,A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B,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雄展物流,A系雄展物流雇佣的驾驶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A×××××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A与B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协议书,载明:“甲方:A(手印)乙方:B(手印)2015年1月8日晚上23点左右,我驾驶A×××××大货车在涟水××路与××交叉口与B驾驶的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们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愿意负同等责任,协议人:A(B)C(B)2015.1.12”,
原审法院另查明:A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材料费小计:XX4.70元,残值扣除:XX,三责车辆定损金额为195000元,主挂车分摊后主车定损金额为185809.52元,
一审中,A诉称:2015年1月8日23时20分左右,A的车辆B×××××号小型轿车在涟水县金城路与红日路交叉路口处与C驾驶的B×××××号(登记车主为雄展物流)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A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A至保险公司处报案理赔,车损经保险公司估损为216424.70元,残值30615元,但A咨询车辆修理厂,除材料费外还需工时费和油漆费25000元,双方为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雄展物流赔付A车辆损失1207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雄展物流、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中,雄展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雄展物流认为雄展物流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是由交警协调后确定的,其它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同雄展公司以及中国XX公司的意见,主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是驾驶员A是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国XX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仍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则应当与挂车按照比例进行分摊,
一审中,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之后进行了报案,事故发生在红绿灯路口,称本车在绿灯的时候正常行驶,而对方车辆是闯红灯才导致事故,并且本车是在对方车辆的右侧,而且对方的车辆撞的是本车的后部,因此中国XX公司认为A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是无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请法院确定,苏J×××××挂在人保财险建湖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中国XX公司要求按照主挂车责任限额与中国人寿盐城公司分摊,其它意见同中国XX公司意见,中国XX公司不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雄展物流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A主张的车辆修理工时费和油漆费25000元,因A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中国XX公司主张驾驶员A系实习期驾驶主挂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国XX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提供A驾驶证、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时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予以证明,雄展物流辩称事故发生时,虽然A是在实习期内,但当时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陪同,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国XX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雄展物流赔偿96500元,其余损失由A自负,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雄展物流赔偿96500元,其余损失由A自负,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6元,雄展物流负担2216元,
一审判决后,雄展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但是,涉案事故双方驾驶员所签订的协议书对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基本客观事实情况一概没有描述,涟水XX未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就根据双方驾驶员签订协议书作出《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上述法规规定,认定上诉人车辆负同等责任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审中,上诉人及两家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确认,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却对交警根据双方车辆的驾驶员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盲目采信交警部门的错误责任认定,2、A不属于实习期驾驶员,保险公司认为其是实习期内驾驶挂车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员A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实习期是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A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规定增驾实习期与上述法律法规不一致,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如果实习期不能驾驶与增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因此,规定增驾A2车型在实习期不能驾驶A2车型的任何合同条款约定均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中国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中的“实习期”应当作圣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3、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国XX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其不能出示证据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本人作出了解释说明,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改判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车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也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中国XX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由权威部门出具的,肇事驾驶员A是在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险的条款以及驾驶证申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上诉人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中国XX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之后,上诉人盖章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雄展物流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下方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该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雄展物流印章,雄展物流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审还查明:A在接受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陈述:A驾车从X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XX处与一辆从红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相撞;A的车辆闯禁区,A在接受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陈述:A驾驶轿车从XX由西向东行驶,到XX右转弯,与一辆在XX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
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A驾驶的货车停于金城路与红日路交叉路口区域、金城路中间直行车道延长线上;该路口南边金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共有三条道,中间直行车道的西边有一条左转弯车道,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A初次领证时间虽为2009年,但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根据A的驾驶证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A的A2驾照仍属于实习期,而A驾驶的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因此,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因此,上诉人雄展物流关于A不属于实习期驾驶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下方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该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有雄展物流印章,应当认定中国XX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雄展物流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雄展物流关于中国XX公司对免除中国XX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雄展物流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双方车辆驾驶员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没有载明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从涉案轿车驾驶员A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看,涉案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先在红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然后在金城路路口右转弯,而涉案货车当时是在XX上由南向北行驶从中间直行车道通过路口,在XX由南向北中间直行车道与XX由北向南机动车道之间还隔着左转弯车道,正常情况下两车不会发生碰撞,而本案中两车发生碰撞说明涉案轿车已经超出正常的机动车右转弯的行驶区域,虽然涉案货车驾驶员处于A2驾照实习期,并且涉案货车驾驶员陈述涉案货车闯禁区,但这些因素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涉案轿车超出机动车正常右转弯的行驶区域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轿车方负主要责任,货车方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上诉人雄展物流赔偿5790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A自负,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并作出新的事实认定,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雄展物流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诉人盐城XX公司赔偿5790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A自负,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46元,上诉人盐城XX公司负担1330元,被上诉人A负担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盐城XX公司负担1358元,被上诉人A负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丹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重庆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副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