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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

发布者:刘永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6年被告声称可以将X有限公司的土建交原告施工,原告信以为真,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项目经理c支付了承兑20万元,原告以银行电子汇款支付了10万,合计30 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且经了解,该工程早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只返还了34000元,至今仍有266000元未返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判决: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本院 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B并没有与X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将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常金公司,其行为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500万元,原告除了支付协议履约金10万元,在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后三天内支付项目业务费80万元,但是最终原告仅仅取得了X有限公司工程前期的临时设施和道路建设,经结算X有限公司支付了43万元,与原告最初的期望值产生较大的差距,因此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20万元应当属于居间费用,被告应根据提供的劳动量和原告实际取得工程量收取居间费用,结合原告代理人c庭审中陈述,整个工程造价预算大大超过合同暂定价,如果进场施工将有亏损,所以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原告对与X有限公司最终没有签订合同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已经收取的居间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并返还,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付出的劳动量等综合因素考量,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居间费15万元。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针对的是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违约金和定金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并用。一般说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依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更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损失的作用。但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其一是对于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时因两者指向的是同一损失,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而使守约方双重获益,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的。因此,《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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