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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为与居间行为

发布者:刘永胜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承接无锡XX公司项目后,与被告合作施工,由原告负责与业主方的联系和工程的总体安排,被告负责技术和施工,双方各负其责,不得逾越。同时协议中约定原告自开工之日起每月工资二万元,直至工程竣工为止。被告在开工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工资 320000 元。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当事人一方王XX虽未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无证据表明对方未接受,应认定王XX以履行行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系政楷公司与王XX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二,关于合同主体。案涉合作协议虽约定王XX与吴XX合作,但该合作协议下面双方签字落款处有政楷公司盖章、吴XX加盖私章,且客观上政楷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王XX与政楷公司就承接XX公司相关项目合作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政楷公司系本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由王XX负责施工或者共同施工,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由王XX继续与甲方进行协调,以便施工及与施工有关的事宜顺利进行,进而由政楷公司向王XX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王XX提供其与XX公司蒲晓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协议签订后王XX仍在继续沟通与本案工程有关的事宜,并发送相关资料文本,即王XX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政楷公司曾对王XX上述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王XX以案涉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表明王XX对案涉合作协议亦无任何异议,双方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政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劳务费 100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意见: 王XX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是居间行为。王XX是拿着政楷公司的委托书与案外人无锡XX公司洽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代理行为,是代政楷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禁用委托书、授权书等行使居间行为,本案中王XX行为是代理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居问人必须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居间行为,居间行为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商业洽谈、合同签订行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起介绍、协助作用,行为后果归属于自身,居间人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居间人不享有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王XX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就不能要求居间报酬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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