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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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某某与梁某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959号
原告:太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A,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A诉被告梁某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A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B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A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路支行向被告梁某某账户汇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A某,
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即停止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后三方于2017年1月9日重新签订借条,并明确延期至2017年5月1日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清偿,
被告A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A在使用,
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无意见,但是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A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或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A提交的四份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其将向原告的借款借给了案外人A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另外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7年1月9日,原告A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B某,担保人A共同签订《借条》,借条主文载明:“兹有借款人梁某某向太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借款期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该笔借款由丙方担保,
现已超期,经甲、XX、XX三方协商决定延期,延期至2017年5月1日还清,A如到期不还清借款,乙方、丙方名下财产,由甲方无条件处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乙方、丙方无条件承担,
”2015年4月16日,原告A通过银行ATM转账方式向被告B某账户转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为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每月2000元)共支付过4个月利息(8000元),2017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该10000元应当是利息,
被告陈述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1月归还的10000元属于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A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借条》文本上并未对利息的支付作过约定,但原告陈述被告梁某某支付过4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A陈述2015年9月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因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双方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支付有过约定,且具体支付过,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2分,
关于被告梁某某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双方对归还的10000元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该笔款项并未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现还款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A抗辩该笔借款实际上又借给了案外人,其并未实际使用的问题,被告A可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梁某某已共计支付过18000元利息,即从借款开始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已全额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A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够明确,被告A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某、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B
朱晓慧律师,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与土木工程双学位,企业合规师(高级),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及商务谈判。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