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2834号
原告:A,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汉族,
被告:A,男,汉族,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被告A经常来原告所经营的位于XX小区X幢X单元X楼的茶室喝茶,所以原告与被告A便渐渐熟识起来,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A来原告茶室喝茶时跟原告说,其在晋宁所经营的商店需要购进一批香烟,但是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借被告100000元钱帮忙周转一下,一两个月就还,并且愿意用其晋宁县XX小区X幢X单元X号的商品房做抵押,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A是原告的老客户,自己又经营有商店,而且还愿意用房产做抵押,便同意了,原告自己有5万元的现金,另外向朋友借了50000元共凑成100000元现金在原告XX小区X幢X单元X楼的茶室交给了被告,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即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又陆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了好几笔钱,金额为10000、8000、6000不等,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在原告的茶室交给被告的,期间被告也陆续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但是不多,后来原告考虑到借款金额有点大,以前又从未写过借条,担心被告不还,于是向被告提出将借款金额累加后写个借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A尚欠原告18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原告的婆婆被查出患上癌症,原告急需用钱,于是要求被告将18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归还,时至今日,借款180000元仍分文未还,另,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A答辩称:原告是开麻将室的,天天约A去打麻将,被告A没有找原告借钱,这个钱是打麻将输的钱,是原告和被告A一起打麻将,被告A累计输给原告的钱,被告A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给我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转账凭证,
被告A答辩称:B借的款项,被告A开始并不知情,这个钱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两被告现在不住一起,A现住父母家,没有共同财产,A欠的钱是属于赌债,请求法庭查清这180000的真实用途,A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过,这个欠条也是开庭才见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A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3页、微信详细资料截图3页,结合该三份证据来看,被告A转账及聊天的对象系同一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目前的微信名为“我”,该微信名所对应的微信号与被告A聊天及转账对象所对应的微信号均为“zhf138****1669”,本院认为被告A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故本院对史文芬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史文芬提交的微信名为“永远-不要”的朋友圈截图,因该照片系侧面,经比对后无法看出该朋友圈照片上的人像系原告本人,故对该截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A提交的在职收入证明,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A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系被告A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A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两被告家庭情况系经被告A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人民币(180000)拾捌万元证,借款人:A530122****1027****”,被告A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金额、姓名及身份证号四处捺印,被告A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多次共计向原告A转款20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被告A认为该借条所记载金额系双方打麻将累计欠款产生,提交了微信记录,本院认为,从被告A的微信记录中无法看出借条记载的款项系因打麻将累计欠款产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交付过程、原告的经济条件,且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可信度较高,综上,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A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被告A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借条签署以后,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转款还款共计20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A尚欠原告B的借款金额为159700元(180XXXX0300),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A要求还款,现原告主张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应年利率6%计算,
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A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会芳偿还借款1597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5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A负担214.5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1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