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盗伐林木,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委托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A伙同他人在昆明市西山区XX结街道办事处龙谭社区居委会大乐居居民小组集体林地杨白大地(小地名)盗伐得冬瓜树4棵、捡拾得冬瓜树1棵,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的五菱车将被截成28根桐子的冬瓜树运输至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多依小组村子,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农林局扑火队内车辆云AXXX中的28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2.257m3(蓄积3.762m3),经济价值3729.8元,其中A盗伐所得24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1.887m3(蓄积3.145m3),经济价值3207.9元;沈某拾获的4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0.370m3(蓄积0.617m3),经济价值521.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对被告人A拾获的冬瓜树现场辨认过程、程序不合法;二、云南XX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且提出本案被告人A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A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昆明市西山区XX结街道办事处龙谭社区居委会大乐居居民小组集体林地杨白大地(小地名)盗伐得冬瓜树4棵、捡拾得冬瓜树1棵,并将截成28根桐子的冬瓜树装在前述面包车中运输至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多依小组村子,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云AXXX面包车中的28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2.257m3(蓄积3.762m3),经济价值3729.8元,其中A盗伐所得24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1.887m3(蓄积3.145m3),经济价值3207.9元;沈某拾获的4根冬瓜树原木的材积0.370m3(蓄积0.617m3),经济价值52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XX、云南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现场辨认过程、程序不合法及云南XX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就现场辨认笔录存在的瑕疵,公安机关已予以补正说明,辨认的过程和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云南XX的鉴定意见书,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而作,检材来源合法,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均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彦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