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962号
原告:A,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A,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A诉被告梁XX、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B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A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路支行取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梁XX,另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即停止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后三方于2017年1月9日重新签订借条,并明确延期至2017年5月1日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清偿,
被告A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A在使用,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无意见,但是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A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或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7年1月9日,原告A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B某,担保人A共同签订《借条》,借条主文载明:“兹有借款人梁XX向太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该笔借款由丙方担保,现已超期,经甲、XX、XX三方协商决定延期,延期至2017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借款,乙方、丙方名下财产,由甲方无条件处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乙方、丙方无条件承担,”2014年12月22日,原告A用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户分社账户向账号62×××62转款99999.7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62×××62账号是被告梁XX开立,因已销户,所以银行流水上未记载户名,另外100000元现金是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广福支行取款后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每月4000元)共支付过10个月利息(40000元),2017年1月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该10000元应当是利息,2018年1月10日归还过40000元本金,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但2017年1月归还的10000元属于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A与被告梁X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借条》文本上并未对利息的支付作过约定,但原告陈述被告梁XX支付过10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支付有过约定,且具体支付过,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2分,关于被告梁XX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对归还的10000元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该笔款项并未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还款期已过,因被告已归还过40000元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A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至于被告A抗辩该笔借款实际上又借给了案外人,其并未实际使用的问题,被告A可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梁XX已共计支付过50000元利息(一年零半个月),即从借款开始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已全额支付,因40000元本金的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故本院确认被告梁XX支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8800元,及1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A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够明确,被告A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8800元,及1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A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某、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沙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