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晓慧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71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A,男,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2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昆明XX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A携带毒品,持当日K876次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XX进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口被执勤民警从其裆部查获甲基苯胺片剂一坨,净重39克;从其随身携带的驾驶证内查获甲基苯胺片剂一小包,净重0.1克,查获的甲基苯胺片剂共计3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王某某、A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称量记录”、昆明铁路公安XX(昆)公(刑)鉴(化)字[2016]20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K876次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1张、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阳市龙里县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仍将39.1克甲基苯胺片剂从昆明运往贵阳方向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A有两次犯罪前科,其中第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A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法律依据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A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A在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已具备运输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述的”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无误,A吸食毒品不应成为改变定性的理由,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胺片剂三十九点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