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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238.45元,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A保险公司和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罗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浠水县××××路段,在超越其他车辆后,与对向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住院2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XX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16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惠迪天津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赁给惠迪公司,且已办理交接手续,事发期间,车辆被惠迪公司投资运营,对于本案车辆如何到A手中,我们无从知晓,我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融资租赁业务,惠迪公司具有汽车租赁业务,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2、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在本案中,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在证照齐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在本案中,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在证照齐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A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书、用工协议、工资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飞行员个人计划调整表,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全程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8.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车损;9.医疗费发票、护理用具票据、餐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10.2017年9月17日同济医院病历以及2018年4月16日浠水县XX医院病历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书没有经办人签名,用工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到7000元,但没有相关税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应以实际发生的车损正规发票为准;证据9,其中医疗费发票、护理用具发票、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同保险公司质证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此费用;证据10,其中2018年病历,与事故发生之时相差半年,时间久远,病历显示牙齿问题是原告自诉,2017年9月17日的病历并没有提出牙齿有问题,牙齿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A行驶证和驾驶证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等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经办人签名,工资表显示工资最少6000多元,A提供缴税证明,且要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用工协议按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月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我公司已定损2000元;对证据9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护理器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餐饮费不属于赔偿的项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牙齿问题是发生在事故之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A行驶证和驾驶证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等应以出院记录为准,且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病历上没有记载牙齿脱落,说明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经办人签名,公司盖章没有编号,工资最少6000多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要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用工协议按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应出具其工资减少的证明,且应提供飞行员资质证书,证明的月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对证据9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诊治肠梗阻,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护理器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餐饮发票按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牙齿问题是发生在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上海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惠迪公司营业执照;2.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3.汽车交接单;4.银行出具的收款回单,以上证据旨在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易鑫公司与惠迪天津XX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辆租赁给惠迪公司,且已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A对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四份证据真实有效,但车辆没有过户,被告还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A保险公司及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为支持自己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A具有驾驶资质;2.B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浠水县XX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各1张,旨在证明被告A垫付费用13000元;3.汽车租赁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A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上海XX公司租赁,

原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A保险公司及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对证据1要核实原件,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司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以客观的反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劳动收入的减少,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旨在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收据、购房合同、居住地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6系航空公司证明及计划调整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及其子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反驳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证据8只是个人出具的购买摩托车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其中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购买残疾用具的正规税务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依法酌定1800元,对其他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依法不予认定,3、对被告A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罗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浠水县××××路段,在超越其他车辆后,遇对向原告A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A避让不及与原告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上牙缺损;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回肠壁多处穿孔,空肠壁挫伤,肠梗阻;4、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每3天换药一次,持续腹带外固定;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3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等并发症;4、定期来我院急诊处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半后酌情内固定物取出;5、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僵硬;6、上牙缺损,建议口腔科就诊,原告此次受伤共计用去医疗费19857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伤残程度属10级;2、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2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A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A同时查明,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事故当日,被告A租赁该公司鄂A×××××号小型汽车驾驶,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确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书以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为由确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A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因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再由被告A保险公司按被告A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保险责任,除去保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A按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A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A具有驾驶资质,该公司将车辆交给A使用并无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上海XX公司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575.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1520元(30元/天×34天+500元);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误工费32240元[260元/天×(34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7.交通费1800元;8.车损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0836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928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89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70860.04元[(总损失308368.0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事故损失92893元-鉴定费1900元)×80%],由被告A赔偿原告1520元(鉴定费1900元×80%),被告A主张其所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A92893元,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A170860.04元,

三、原告A返还被告B垫付款10000元,扣除被告A应承担的鉴定费1520元,还应返还848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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