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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冈市XX公司(以下简称“浠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浠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及被告XXX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浠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47,12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5时21分许,徐XX驾驶鄂XX××××车辆沿浠散线由散花到浠水方向行驶,至散花镇快活村路段时,与乐湘江驾驶的鄂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鄂XX××××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鄂XX××××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鄂XX××××车辆乘坐人赵X在浠水县人民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浠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9)鄂112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确定赵X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47,126.6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赵X赔付了全部费用。因鄂XX××××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XXX浠水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因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保留对乐湘江的追偿权。
浠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2019)鄂112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赵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XXX浠水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赵X的收条没有捺印及银行转账记录印证,无法确定浠XX公司是否对赵X进行实际赔偿。XXX浠水支公司未提供反驳浠XX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浠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赵X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浠XX公司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实际赔偿,均不影响其向XXX浠水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XXX浠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乐湘江驾驶鄂A×××××轿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15时21分许,在散花镇快活村路段时,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徐XX驾驶的浠XX公司所有的鄂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湘江、鄂XX××××车上乘客赵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王XX手机遗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浠XX公司对其所有的鄂XX××××车辆在XXX浠水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座,投保26座),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赵X已向本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浠XX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鄂112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浠XX公司向赵X赔偿损失:1.医疗费25,382.75元;2.护理费8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误工费8640.43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00元;7.护理用品380元,共计47,126.68元。浠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向赵X赔偿了该损失。现浠XX公司以与XXX浠水支公司协商给付保险金无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浠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鄂XX××××车辆在XXX浠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自保险单签发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合同效力约束。双方在达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标的是以浠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车辆乘坐人赵X的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现车辆乘坐人赵X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遭受损害,浠XX公司已赔偿赵X因此造成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可向作为保险人的XXX浠水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而浠XX公司赔偿乘坐人赵X损失金额在责任限额之内,故浠XX公司诉请XXX浠水支公司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冈市XX公司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保险金47,12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冈市XX公司给付保险金47,12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冈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冈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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