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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余X、吴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9日 6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8346.73元;2.判决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2002.59元(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其后顺延至履行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小区××单元××号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31868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XX银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作为担保方,对被告按揭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自2017年9月30日起,被告多次断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接银行催款通知后为被告进行代偿,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346.7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偿还代偿借款本息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X、吴X辩称,原告诉称其代偿借款本息18346.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利息2002.59元不是银行收取的,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余X购买原告开发的上××小区××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房屋价款43186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12日前首付款131868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

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X、吴X作为借款人与XX银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作为保证人、房屋出售人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余X、吴X多次断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346.73元。原告因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余X、吴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垫款,并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7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2669.4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3921.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以5969.9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5785.7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吴X向原告XX公司偿还垫款1834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X、吴X向原告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69.4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3921.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以5969.9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5785.7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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