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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浠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A,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A,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36141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支付货款从被告处收购鸡蛋,双方合作关系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中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另案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且双方并无异议,对于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计82,550元未结清也不向原告发货,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多次推诿不予配合,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550元,并支付利息57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其中2014年4月22日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810××84的账号内打款记录12笔共44万元;
2、2015年5月12日另一案件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现在算账只算此后的账目;
3、原告自书汇款及垫付资金、给付物品的记录,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4月22日到5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12笔共计44万元、4月22日代被告向A乙垫付款11,696元、4月26日向被告交付蛋托价值576元、5月4日向被告交付包装价值1830元;欲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汇款44万元加上垫付及给付的物品共454,102元,
4、申请证人高某乙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4到5月间,被告A在其处购买鸡蛋共计68件,单价172元每件,共11,696元,该款A未付,A叫到原告B处拿钱,后其于2014年4月22日其到A处拿了11,696元,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1,696元,
原告的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已经通过另案查明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4月1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汇款44万元,加上垫付及物品共计为454,102元,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366,674元的货物,还下欠原告87,5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实欠82,550元,被告既不发货也未返还原告,
被告A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欠条,我不欠原告货款,至于利息更不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共25张,欲证实原、被告间来往账目很多,双方没有结账,如结账原告还欠被告的钱,
(2)、运蛋货车司机A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从松山收蛋点转蛋到团XX5次,156件、81件、78件,两个195件运费未结属实,2015年10月16日,”欲证实经A手为原告在被告处拉了五次蛋,三次有原告出具的收货单,165件和81件两次没收货单,两次无收货单的,原告未计算货款,
(3)、上货工人夏某和高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港昌出货单各三份,(工人证明意图证明每次上蛋时间、件数及未出收据,出货单意图证明拉蛋当天的鸡蛋市场价格),分别为,A、:“2014年4月15日上车86件X0.40元,计币35元(转A)”,对应4月14日出货单,单价为186元每件;B、“4月20日上车81件”,对应4月20日出货单,单价为195元每件;C、“4月30日上车165件”,对应4月30日出货单,单价为216元每件,欲证实原告4月20日收81件蛋,价款加运费为16,605元;4月30日收165件蛋,价款加运费、包装为37,290元;原告自行拉走86件蛋价款为16,856元,以上三次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收货单据,
(4)、系一组证据,共四部分,A、A甲出具的证明,共24张,内容均为每次力资费,共计4426元;B、费用支出证明及清单10份,主要内容为,水电,请工人,购买日常用品等5523元,主要欲证实原、被告曾合伙收蛋所用相关费用;C、翻蛋(注:鸡蛋转移)和插板费用7459元;D、2014年3月8日至4月14日间向案外人收蛋收货单据红联102张、绿联1张,证明从鸡场拉鸡蛋10157件,费用为2元每件,共20,314元,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曾合伙收蛋,前述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共18,861元,
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明细记录只是证实原告向被告汇了钱,汇款系原、被告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2,550元货款;对证据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承认下欠原告82,550元货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书,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其中欠A的钱是其叫原告代付,但钱已和原告结账,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蛋托和包装;对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所说属实,但该款已与原告结账,
原告对被告A所出示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5份收货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4月19日前的有19张,在另案中与被告16万元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已结清了,在4月19日之后原告收据共有6张,分别为4月24日132,800元、4月25日59,937元、4月26日40,669元、4月27日61,864元、4月29日26,881元、4月30日44,523元,共计366,674元均属实,可抵减其预付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为A本人所出不清楚,且运费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货未出收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被告自己带搬运工收蛋,该证明也只证实力资费未付,并未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证明的人应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中的向案外人出具的收货单,是与昌泰公司结账所用,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无任何内容直接证实被告证明目的,且另案已查明,原、被告之间4月19日前账已结清,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自书的汇款及垫付资金及给付物品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19日前的19份收据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对之后的6份收据共366,674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4月19日前的收据,因在另案中原、被告已确认结算清楚,故不应在本案中再次结算,本院不予认定,对此后的6张收据共366,674元,原告予以认可,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A的证明,其内容仅为其从松山收蛋点转蛋到团XX5次,156件、81件、78件,两个195件运费未结,并无涉及被告所欲证明的原告收货未出收据的内容;证据(3)为上货工人A和B甲出具的证明及港昌出货单各三份,其内容亦为其上货物费用未结,并无被告所称原告收货未付收据的内容,且其证明中的件数为86件、81件、165件,与A所述件数、被告自述的件数互不吻合;证据(4)系一组证据,AA甲出具的力资费证明24张,均为XX件数及金额,无其他内容,B系多人出具的费用证明,仅有金额及项目、证明人不规范,有的无姓名,有的仅为代号,且无其他内容,A为记账条,亦无相关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内容,D为原告出具给他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及原告应分担费用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均不作为认定被告主张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原告与被告合意原告预付货款从被告处收购鸡蛋,具体做法为,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资金,被告向原告交付鸡蛋,原告收到鸡蛋后均由其本人或拉货人按当日市场收购价向被告出具收货单据,单据上均注明了收货数量、市价及金额,再定期结算,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及资金往来,双方已结算清楚(另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16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在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2014年4月19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被告借原告16万元已与被告2014年4月19日前交付的货物结算清楚,原告持有的16万元借条及2014年4月19日前给的被告汇款与被告持有的2014年4月19日前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抵销结清,后原告撤诉再以双方2014年4月19日后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1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汇款12笔,共计44万元,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货单据6张,共计366,674元,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A在B乙处购买鸡蛋共计68件,单价172元每件,共11,696元,该款何光言未付并叫高某乙到A处拿钱,原告A于2014年4月22日代被告B向C乙支付了11,696元;被告另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现金5000元,
以上原告向被告汇款44万元,为被告垫付了11,696元,共计451,XX,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款为366,674元,偿还了5000元,共计371,674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和垫付货款的金额及被告向原告交货金额为多少;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原、被告双方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其交付鸡蛋并按交付当日市价结算,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一致陈述,本案系因货款支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查明,原、被告在另案中均确认2014年4月19日以前双方的所有账目均已结清抵销,此后,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而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按交货当日市价交付鸡蛋,原告收到鸡蛋后,向被告出具收货单据,双方的行为与当地鸡蛋交易习惯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和实际交易行为来看,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本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鸡蛋买卖合同,后双方又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双方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2014年4月22日后的双方实际行为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向被告支付和垫付货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交货金额为多少,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汇款12笔共计44万元、代被告向A乙垫付款11,696元、向被告交付蛋托价值576元、交付包装价值1830元,共计为454,102元,被告对汇款44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双方未结算;对垫付11,696元的事实亦未否认,但认为垫付款其已与原告结算,对其他两笔物品款未予承认,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笔共计44万元,有银行记录,被告亦未否认,应予认定,对原告代被告向A乙垫付11,696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款已与被告结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款已结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1,696元,双方对该款亦未结算,对原告所称的其向被告交付了蛋托价值576元、向包装价值183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和垫付货款的金额应为44万元及11,696元,共计451,696元,
被告称2014年4月19日之后其向原告交货6次有收据共366,674元,还有81件蛋的价款加运费为16,605元、165件蛋的价款加运费、包装为37,290元、86件蛋的价款为16,856元,已向原告交货但无收据,原告对有收据的366,674元予以认可,对无收据的均不承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司机A及上货工人B、C甲出具的证明,但该相关证明仅证实运费及力资费未付,并没有被告已向原告交货但原告未出收货单据的内容,且被告的辩称与A证明、夏某和高某甲证明中所列鸡蛋件数,三方数字均互不吻合,无法互相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承认被告2014年10月21日偿还了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及还款应认定为371,674元,
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550元,支付利息577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顺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货款且与原告间合伙期间账未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4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汇款和垫付货款共计451,696元,被告向原告交货及还款共计371,674元,即被告还有80,022元未向原告交货或返还,被告理应交付等值货物或返还现金,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应推定为其请求解除合同,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对超出80,02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78元及以后顺延的请求,因双方对货款利息并无约定,且因之前双方对账目有争议并未实际结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因本案纠纷的形成,双方当事都负有部分责任,应按最后认定返还的金额与诉请的比例确定为宜,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0%,被告负担90%,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后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交易习惯交付货款后,被告未按足额交付货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所称不欠原告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账目未结的意见,因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所涉2014年4月22日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B的预付货款80,02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1××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A负担8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A,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查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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