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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5民初145号 原告:A,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XXXX01495,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A,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承担利息9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合伙做生意,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打款6万元给他,被告在银行回单上签字, 2017年2月17日,被告第二次向我借现金10万元,打了欠条,现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A辩称,1.本案分两笔款项,其中6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没有收到,但都不是借款, 2.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成立湖北XX公司,公司现在在经营,合伙关系没有解散, 3.本案案由应当由原告进行选择,如果本案案由仍然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32191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61915元, 如果本案案由为股权纠纷,因双方间资金来往较多,双方没有散伙也没有结算,原告XX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A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保建户籍证明、湖北省XX无折现金取款回单及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湖北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反映的是双方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来往,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明细表的来源,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以湖北XX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8日,原告A与浠水县XX公司共同成立湖北XX公司,被告A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期间,经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A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梅保建、2017.2.17”, 2017年1月11日,原告从帐号为81×××48的湖北省XX账户取款6万元,被告在该取款回单上签名, 后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主张欠款10万元的部分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A不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被告还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个人出具过欠条,从两份欠条的内容上,即可明显区分出该欠款是被告个人欠款还是被告代表公司欠款, 本案欠条作为书面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被告的辩解,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10万元欠款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而应当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 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不予兑现,即是不诚信的行为, 为更好地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6万元借款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交易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欠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A负担1088元,余额758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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