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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5民初1643号 原告:A,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A,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A,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余正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8056.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599.3元(2800元/月÷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219696.6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A、B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70196.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A、B共同连带承担40%为59800.2元,合计赔偿134996.2元,2、由被告A、B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兰溪XX沿河堤路向六神方向行驶,当车辆路过谱戏场村4组河堤路一处转弯时,同对向被告A驾驶的属于被告余正球所有鄂J×××××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作出浠公交认字(2016)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A伤残程度属X(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A垫付医院住院费11000元,被告A系余正球雇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无证驾驶属于被告余正球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据此,现原告认为被告A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余正球的,A是老板,我只是打工的,拿的工资也不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实际侵权责任人为A,我方只在交强险内承责,已垫付11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浠水县XX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及工资表,被告A提交了浠水县XX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临时收据、被告B提交了驾驶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A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开;浠水县XX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本身无异议、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A质证认为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A、B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中原告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审核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当事人虽均无异议,但均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6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兰溪XX向六神方向行驶,当车辆通过谱戏场村4组河堤路一处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同对向被告A(没有取得所驾车型相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于被告余正球所有鄂J×××××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事故中当事人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A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住院治34天,用去医疗费121318.5元,被告A垫付11000元,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舟状骨开放性骨折,6、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7、胸损伤:左第2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防摔,勿过早患肢负重活动,2、于医师指导下行肢功能康复训练,定期复查X线片,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6日在浠水县XX医院检查花费480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浠水XX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5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A同时查明,被告A持有C3驾驶证,自2016年9月份左右受雇于被告A替其送货,按趟月末结算鄂J×××××7三轮摩托车为被告A所有,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A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A没有取得所驾车型相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A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规上路,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同对方向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8498.5元,其中:医疗费121798.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777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护理费3043.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32677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10688.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1462元/年÷365天×(90+3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共计197770.9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A系鄂J×××××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的人身损失5777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777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999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138498.5元,其他损失15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A赔偿30%计41999.55元,原告A自行负担70%计97998.95元,被告A因受雇于被告B,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对其被告B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A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9771.95元,扣减已垫付11000元,实际还应付8877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被告A负担32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小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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