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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甘志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上诉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A成无责任,且A已向本公司电话通知申请销案放弃了赔偿请求,并自行处理,故A无权就本次事故再次申请赔偿,二、本次事故全责方是A,应由A承担损失,但是A未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也未协助本公司向A主张代为求偿权,因此本公司有30%的绝对免赔率, A未予答辩, 甘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支付甘志成保险金17057.4元(包含车辆维修费15007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350.4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A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浠水县清泉镇发展大道与浠散公路交叉路口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正在正常左转弯的A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A负全部责任,A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A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即自行将其车辆送至武汉XX公司进行修理,用去维修费用15007元,A并为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为巩进国垫付医疗费1350.40元,另查明,A为其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为2628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同时,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车辆定损证据或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对车辆进行定损或鉴定,A在审理期间,放弃了要求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赔付医疗费1350.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A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购买了保险,为A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据此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A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A虽在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未对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即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车辆定损证据或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对车辆进行定损或鉴定,应视为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放弃了对车辆进行定损或鉴定的权利,且A此次维修费用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故A要求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以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的施救费和交通费,其中施救费系A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笔费用应予以赔付,而交通费系间接损失,应不予赔付,A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医疗费,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遂判决:一、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A车辆维修费用1500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5207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A成为其所有的鄂A×××××小汽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A能否向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主张赔偿,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上诉称A已经向保险公司电话通知撤销报案放弃了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A自愿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A已向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无合法的免于赔偿责任的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向A履行赔偿义务,故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上诉称其无需向A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辩称A未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因此导致其无法找到A进行代为求偿,因此需要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扣除免赔率相关的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其次,A未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不是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法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A是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影响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3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A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A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A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能否向案外人巩进国行使代为求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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