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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蕲春县张榜镇新兴XX、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6民初3792号 原告:A,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XX厂(个体工商户), 登记户主:A,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XX,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67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蕲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A,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A,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A与被告蕲春县XX厂、B、C、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蕲春县XX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D、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蕲春县XX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灰,2014年2月至10月间,该砖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A、B、C,他们在经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煤灰款113450元,2015年3月,被告A、B、C三人进行清算,将砖厂转交被告A个人经营,并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设备财产进行了移交,后原告找被告A多次催款,被告A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蕲春县XX厂辩称,该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A辩称,欠款属实,该笔债务已经移交被告A,应由被告A承担, 被告A辩称,欠款属实,该笔债务已经移交被告A,应由被告A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送货单原件、砖厂账目移交清单复印件,被告A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A与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由A租赁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砖厂进行升级改造,租赁期限15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升级改造的一切费用由A负担,A对机械设备、房屋、用电、砖窑等进行了升级改造,2010年11月26日,A将升级改造后的砖厂起名“蕲春县XX厂”,起字号:“张榜镇新兴XX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4年2月开始,A退出经营,该砖厂由被告A、B、C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A、B、C累计从原告D处赊购煤灰59车,计款11345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A、B、C三人经协商,砖厂由被告A一人实际经营,并就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了清算移交,被告A、B、C三人均签字,原告A的欠款包括在内,且经原告A同意了,被告A在经营期间,原告A多次讨要欠款,被告A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A与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由A租赁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砖厂进行升级改造,租赁期限15年,2015年12月30日,A与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合同(财产未进行移交),2015年12月31日,被告A向B书面承诺:1、居民村新兴页岩砖厂的法人B变更为A(以居民村承包合同为准);2、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A接管、支配,一切与A无关;3、今后所有原始股东的分工和利益分配权均由B负责经营,2016年1月1日,被告A与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A继续承包张榜镇新兴XX厂,承包期限9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17年6月5日,被告A因拖欠承包费(租金),与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将张榜镇新兴XX厂作价抵偿给张榜镇居民委员会,用以偿还拖欠承包费(租金),砖厂库存的页岩砖归被告A所有,并由其15日内搬离, 本院认为,“蕲春县XX厂”是付学忠起字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户主为A,A在经营期间未拖欠原告B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A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B、C、D实际经营管理期间,应由被告A、B、C共同承担,又因被告A个人承包了砖厂,并接收了所有财产、债权和债务,并征得原告A同意,原告A与被告B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A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货款113450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帆 审 判 员  顾 俊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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