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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黄冈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黄冈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5民初1664号 原告:A,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A之父, 原告:A,女,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A之母, 原告:A(曾用名段先枚),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A之妻, 原告:A,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A长子, 原告:A,男,200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A次子, 法定代理人:A,系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XX公司,住所地:浠水县XX(烟草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51931813,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XXXXXXX9134, 负责人:A,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B、C、D、E诉被告黄冈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A、B、C、D、E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B、C、D、E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C、D、E撤诉, 本案受理费3666元,减半计收1833元,由原告A、B、C、D、E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高卉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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