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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2250号 原告:六安市XX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54863339R,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或变更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343488888W, 住所地:浠水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参加庭审、接受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联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94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北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米糠、糠粕等产品,截至2015年6月30日,湖北XX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241352.62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湖北XX公司签订三方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湖北XX公司欠原告货款241352.62元,转由被告联隆公司分三年向原告支付,即第一年(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30%,第二年(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30%,第三年(2018年6月30日前)付款40%,2016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72405元,第二、三期款项均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1.被告非原告与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饲料款的义务;2.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神鹭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是第三人代偿的行为,被告已代偿了72405元,余款应由神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3.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对账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湖北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还款协议》载明“原湖北XX公司欠乙方(原告)货款241352元,转至湖北XX公司(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由湖北XX公司(被告)付款并办理付款手续,”内容,从文义解释角度可得知该协议内容实为债务的转让而非被告抗辩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原湖北XX公司所负支付原告241352元货款之义务业经原告同意后转移给被告,湖北XX公司因被告受让义务而对原告不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联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成为新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在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72405元后,未能就下欠的168946元货款继续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立案时,本院对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联隆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货物的事实或行为,故原被告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宜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湖北XX公司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原被告约定的实际是债务转移协议,原被告间因此而成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故原告根据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89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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