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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5民初21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A(曾用名B),司机, 被告:A,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北XX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A驾驶被告吕方所有的鄂J×××××轿车,沿浠水县XX由北向南行驶, 19时20分许,行驶至XX××村××路段,遇原告横过公路,XXJ×××××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被告A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715.81元,后变更为103024.13元,此款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4、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9月5日,被告A驾驶被告吕方所有的鄂J×××××轿车,沿浠水县XX由北向南行驶, 19时20分许,行驶至XX××村××路段,遇怀抱A的原告B横过公路,XXJ×××××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A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A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A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A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A即被送往浠水县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L5横突骨折,3、头面部外伤,4、胸部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 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11287.77元,门诊费用1368.60元,共计12656.37元, 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伤后3月内患肢禁止持负重;3、于医生指导下适时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4、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定期专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6、全休4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830.37元,其中:医疗费用12380.37元、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2450元、现金5000元, 2015年7月21日,原告A的伤残程度经浠水XX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伤残程度属X⑽级,赔偿指数为10%, 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400元左右, 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 护理期为伤后90日, 营养期为伤后9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查明,事故车辆鄂J×××××轿车车主是A,由被告A使用,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A居住的浠水县××××村属镇中心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A提交的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2935.37元,由被告A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0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A赔偿6234.46元,原告A自行承担2671.91元, 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A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A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A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7406.37元,其中:医疗费12656.37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1350元(酌情按照90天×15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402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422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2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 前述三项合计92935.37元, 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A居住的浠水县××××村属镇中心区,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A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B的人身损失为840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029元, 被告吕方所有的鄂J×××××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A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与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8906.37元:(92935.37-84029),由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234.46元,原告A自负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671.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263.4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0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6234.46元),扣除已赔偿的19830.37元,还应赔偿70433.09元, 二、被告A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840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A负担45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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