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弈霖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77165377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2150号 原告:A,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A,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 负责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89119.34元(详见赔偿清单),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乘坐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16KM+50M处,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快车道内,12时11分,A驾驶XX082**警小轿车巡逻至此,将车停于鄂J×××××车后方并下车处置故障车辆,12时13分,被告A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方驶来,撞上停于快车道上鄂082**警车尾部,鄂082**警车被撞掉头过程中,先后与中央分隔带和站于鄂J×××××车后方的A、B碰撞,后鄂B×××××车车头右侧撞上鄂J×××××车尾部左侧,致使XXXX×车前移撞上路边护栏,造成A、B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经调查,认定A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原告因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伤情于鄂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5月3日,经浠水XX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9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鄂B×××××车辆为被告A所有,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082**警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J×××××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认可A垫付700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并同意误工期按照180天计算, A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其垫付了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其承担, 人保财险黄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1.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4.涉案事故有两辆车无责,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规定,建议按180天计算;6.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 人保财险武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人寿财险黄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无责,且涉案车辆至今未向其报保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A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鄂B×××××车辆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082**警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J×××××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A系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A、B(另案处理)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A予以赔偿,关于无责驾驶人是否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不采信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基于事故无责驾驶人未向其公司报案的免责理由,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材料按票据合计35647.13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计750元;营养费按原告的主张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1800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788.6元;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计16841.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926.8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支付费用1万元及A垫付费用7000元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鉴定行为是为了量化经济损失,明确权利责任,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当事人依据责任分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197.13元,A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436.54元,比例约为4.257:1,两人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97.72元,赔付A190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与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809.77元,赔付A190.23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29.7元,A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122.85元,两人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274.75元,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927.48元,因此,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与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分别赔付原告2737.2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A已支付原告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7000元直接给付A,再扣减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故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9452.33元(81926.83-2737.25-2737.25-7000-1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5945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B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2737.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2737.25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珊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雯莉 书 记 员  田也塬
黄弈霖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8771653777
  • 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1.4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次 (优于83.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次 (优于93.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5641分 (优于92.8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3篇 (优于99.87%的律师)

版权所有:黄弈霖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4694 昨日访问量: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