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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北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5民初233号 原告:A,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313614, 住所地:浠水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A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砼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砼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下欠材料款89.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水泥之需,委托浠水县XX采购石子,并与浠水县XX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浠水县XX已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A款未能依约支付,经多次协商,浠水县XX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且将该欠款分解为原告和案外人A、B三位实际投资人所有,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砼诚公司辩称,欠材料款是事实,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A并且向A履行了一部分款项,所以不存在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砼诚公司因生产水泥制品需要石子,遂委托浠水县XX代为采购,双方就此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了购石子的质量、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浠水县XX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部分石子款,2016年6月1日,被告砼诚公司与浠水县XX就被告赊购的石子款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砼诚公司欠浠水县XX石子款269.3万元,定于2016年6月3日至6月7日间付款150万元,如有逾期每天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2016年6月22日前付款50万元,如有逾期每天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余款69.3万元用混凝土抵付,价格以工地价格抵付,后,被告在《还款协议》备注:上面欠款139.3万元分解A89.3万元、案外人B、C共50万元,此欠款可现款,可同等价钱混凝土抵,2017年9月19日,浠水县XX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被告砼诚公司尚欠村委会石子款139.3万元,此款分解为欠A89.3万元、案外人B、C共50万元,该欠款由A案外人B、C分别向被告追讨并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致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浠水县XX与被告砼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浠水县XX因履行双方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并经双方结算而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被告享有债权,浠水县XX作为债权人出具《证明》将债权份额进行分解由原告所得89.3万元,并授意原告就其享有的款项自行向被告催讨的意思表示实为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业经被告在《还款协议》上所签署的备注内容予以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自行处分其权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属合法有效,原告A原权利人转让权利从而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债权,被告因原权利人转让权利而对受让人负有债务承担义务,被告抗辩上述89.3万元石子款的所有人为案外人A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佐证,原告当庭对此质证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故该书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所举证目的已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石子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与浠水县XX就下欠的石子款经结算为139.3万元,原告经分解所得款项为89.3万元,另有50万元款项归他人所有,而被告与浠水县XX在《还款协议》上对最后一笔尾款69.3万元的给付时间未约定,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尾款69.3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89.3万元中亦未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可由混凝土抵付石子款的理由,因《还款协议》上备注“可同等价钱混凝土抵”内容系被告单方签署,该内容既没有得到原权利人浠水县XX的认可,也没有得到受让人A的同意,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子款8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限于上述XX一项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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