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5675526661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

发布者:张玲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X,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徐X是朋友关系。徐X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上诉人的朋友蔡X要借款,上诉人当时没钱,就帮忙向徐X借款。因许X的钱在被上诉人处,徐X就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23000元,当时又交付现金1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期4个月,合计利息6000元。然后打了3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底,蔡X把30000元还给了徐X,因借条在被上诉人处,故徐X给蔡打了收条。

刘X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在此笔借贷之前有多笔借贷,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录音材料中明确推断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将款项还给本人才能达到清偿目的。徐X与刘X曾是恋爱关系,上诉人将款项还给徐X,徐X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XX述称:

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徐XX、徐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XX、徐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XX的账户向被告徐XX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刘X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徐XX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即蔡X向徐X借款且该借款已偿还徐X,被告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曹X、徐X、蔡X出庭作证,因本案的证人与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就被告徐XX辩称的事实仅有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而无其他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尚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故对被告徐XX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徐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徐XX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可以视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时(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XX的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XX与被告徐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XX提交了一组案外人徐X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刘X的转款记录,证明案外人徐X在与被上诉人刘X恋爱期间,两人财产混同,本案借贷实际是向徐X所借,且借款已经向徐X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刘X质证意见:对上述转款记录中2016年9月11日转账1000元、2016年9月21日转账2000元、2016年9月21日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7日转账900元、2016年10月7日转账1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1000元、2016年11月12日转账29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是两人同居期间用于共同消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7年1月30日转账3000元和2017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在上诉人徐XX提交的徐X手机微信记录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徐XX质证意见:认可上诉人徐XX的证明目的。

因被上诉人刘X在诉讼中不认可与案外人徐X在恋爱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上诉人徐XX并没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二人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明,虽然案外人徐X有向被上诉人刘X转款的事实,但金额不大,不足以能够证明两人在恋爱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而且,上述钱款总额小于本案借款金额。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提交的上述转款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依法享有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诉权;同时,案涉款项是从被上诉人刘X银行账户转出,被上诉人刘X是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人。

上诉人徐XX抗辩案涉款项系向案外人徐X所借,且徐X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混同,仅通过被上诉人刘X账户予以转账,对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X对自己与案外人徐X财产混同的事实,始终不予认可;上诉人徐XX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收到的借款是徐X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徐XX辩称案涉款项系向案外人徐X所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刘X否认授权他人可以接收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徐XX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X授权案外人徐X有权接收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刘X予以清偿,才能够达到上诉人徐XX抗辩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目的。上诉人徐XX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蔡X陈述已向徐X还款,该证言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玲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5675526661
  • 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2.2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9次 (优于94.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7043分 (优于97.3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玲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134 昨日访问量:2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