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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张玲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8日 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魏XX,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吴XX,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魏XX与被告陈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XX、吴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XX以其妹妹**瓷砖店年底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每月付息,提前一个月打招呼,随时归还借款,被告吴XX为担保人。截至2017年9月底,被告陈XX都能按月付息。2017年10月1日开始,被告陈XX不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XX催要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吴XX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

借款是事实,当时是我打的条子,从原告手里拿的是现金,钱是张X拿走的原告也知道,至于被告吴XX是否签字我不知道。我按月息1.5%的标准每个月支付利息给到2017年10月1日,原告于2018年年底开始找我要本息。

被告吴XX辩称:

借款当天原告拿着条子到我家让我签字,当时我没有看条子内容,我也不懂我就签了。我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起诉后2019年4月份才跟我讲我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XX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被告吴X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原告XX银行的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向银行提款7万元。
被告陈XX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借款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此事。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陈XX、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万元,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X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陈XX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底。

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且被告陈XX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陈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陈XX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底,故被告陈XX应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吴XX的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吴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虽辩称,当时我没有看条子内容,我也不懂我就签了,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保证担保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吴XX亦无法举证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对被告吴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XX、吴XX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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