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江X,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凌X,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江X与被告凌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8500元,总计858500元(自2020年4月27日暂计至2020年6月26日,实际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
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订购两吨175-25-99熔喷布,价格为每吨43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款86万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同学在广州仓库收到货物后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熔喷布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达成退款协议,被告与2020年4月20日退回货款18万元,此后每日退回货款10万元,至2020年4月26日退回货款18万元,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仅退回1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特申请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江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退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熔喷布,因质量未达到约定,双方协商退款的事实;
3.转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转款86万元,被告并退回一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购买熔喷布达成一致,后又因质量不合格达成退款。
被告凌X未提交证据。被告凌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第2条约定:江X收到货款三日内将货物运至蚌埠XX公司。运费双方各承担50%。款项全额收到后,三日内未退回货物的,退回一半货款。《退款协议》第3条约定:凌X退回货款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的,未退回货款转为凌X对江X欠款,货物由江X自行处置。
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江X与被告凌X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86万元货款,而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退款协议》中承诺在2020年4月26日前退回货款86万元,但并未如期按约定履行,仅于4月24日退回原告货款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X货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5元,减半收取6192.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62.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凌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