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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货款188103元及利息

发布者:张玲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8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鼎力毛纱门市部。。

经营者: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支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邵XX,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鼎力毛纱门市部诉被告支XX、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XX、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8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主要从事毛衫批发和零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毛衫生意,门市部名为“一名服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纱,至年底统一结账。2021年9月27日,原告经营者潘XX与被告邵XX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对账,由被告邵XX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毛纱款188103元。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两被告一直各种借口推脱,遂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二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毛衫且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货款核对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结合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及被告欠款情况。从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可见,被告支XX使用微信号“×××”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经营者10000元,被告邵XX使用微信号“×××”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原告经营者25000元,该支付记录可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可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原告经营者分别与两被告间通过微信联系的内容;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原告经营者于2021年9月27日向邵XX催要剩余货款188103元,邵XX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回复“收到”,故可以认定被告邵XX确认截至2021年9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188103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毛衫生意并向原告购买毛衫,期间曾陆续支付货款,被告邵XX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截至2021年9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188103元,该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虽仅被告邵XX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103元,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购买毛衫而负债,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未见二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也未见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后即给付,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81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对货款久拖未付,至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该利息损失应以188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XX、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判决:

一、被告支XX、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鼎力毛纱门市部货款188103元及利息损失(以188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鼎力毛纱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1元,由被告支XX、邵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X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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