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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某幼儿园教育机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飞快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1,男,201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为与被告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幼儿园申请对原告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X幼儿园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起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班级。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2019年9月18日,经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4313.41元(庭审中变更为142431.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

被告X幼儿园答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学生。案发时,原告在园内参加户外活动,被告的外教老师及班主任全程看护,并提醒要注意安全。外教老师已提醒原告要慢一点,但原告没有听从老师的劝阻,走得很快,导致在平衡木上踩空摔了下来。被告的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受伤后,班主任及时将原告带去学校医务室进行检查,并通知家长带去医院治疗,同时班主任也一起陪同去医院,所以,事发后被告的处置也及时、正当。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向医疗保障中心进行理赔,此理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后被告也向原告的家长以转账方式支付了8645元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际幼儿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就读。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校内操场上参加户外活动时,不慎踩空,从平衡木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老师遂将原告带到幼儿园保健室,并立即通知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2914.66元。2019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左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行克氏针内固定物穿过骨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某1左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3、被鉴定人李某1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向社保报销4563.28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14.66元。关于医保报销费用4563.28元是否应剔除的问题。医保报销费用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享受医保待遇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赔付,但是不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向原告主张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6、交通费16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7、鉴定费2600元;8、鉴于本次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137612.6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134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612.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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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