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桂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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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倪XX等与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桂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倪XX与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XX赔偿原告林XX、倪XX各项经济损失540232.1元(医疗费361.9元、误工费26695.7元、死亡赔偿金299984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80000元、丧葬费2819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15分,雷XX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漳XX往漳墩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段时,违背道路交通行驶规则,导致车辆碾压行人林XX(男,4岁),致使林XX腹胸联合伤合并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本案中,雷XX严重违背交通驾驶规则,不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未遵守右侧通行确保行车安全,未注意到审慎驾驶的义务,且交通肇事的地点为居民区等多处违背道路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为直接原因,雷XX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雷XX辩称,一、雷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为雷XX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林XX、倪XX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相应扣减。1.误工费,本案死者在送医途中就已死亡,依法应仅支持1天的误工期,误工人数应为2人;2.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1000元以下酌情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法庭在30000元以下酌情认定;三、雷XX已支付5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
林XX、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XX、倪XX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阳第一医院急诊科急救车执行出诊任务时间登记表》、《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拍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费发票》、《事故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视频/录音》、《火化证》。
雷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林XX、倪XX提供的《林XX、倪XX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阳第一医院急诊科急救车执行出诊任务时间登记表》、《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拍照》、《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费发票》、《火化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雷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雷XX对林XX、倪XX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有异议。本院认为林XX、倪XX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视频》、《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9时15分,雷XX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漳XX往漳墩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平市建阳区。该路段道路平直,宽为1010CM,两侧为民房建筑,是当地村民的聚居地。雷XX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将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将道路左侧的行人林XX(男,4岁)碾压,碾压林XX之后雷XX仍未察觉,仍向前行驶约20米,在他人的提示下才将车辆停下。该事故造成林XX当场死亡,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法检字第031号)鉴定,林XX为腹胸联合伤合并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雷XX驾驶的车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祥司[2017]车鉴字第Y0037号):雷XX驾驶的肇事拖拉机转向性能、灯光性能、驾驶室前挡风设备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潭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XX系学龄前儿童,未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道路上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雷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雷XX已赔偿50000元。事故发生地道路左侧为林XX住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林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在查明双方过错的基础上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雷XX存在以下过错:第一,雷XX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二,雷XX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进行登记;第三,雷XX驾驶的车辆转向性能、灯光性能、驾驶室前挡风设备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第四,雷XX驾驶车辆经过居民聚集区未能谨慎驾驶,将受害人林XX碾压后仍未察觉;第五,雷XX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确保行车安全。雷XX辩称为避让右侧行人才行驶到道路左侧,本院认为避让右侧行人,可在道路中间通行或待右侧行人通行后再行,且避让的前提条件为左侧无行人或行驶车辆,但雷XX因避让行人将车辆驾驶到道路左侧,其采取了错误的避让方式和未能遵守交通规则,是雷XX的重大过错,同时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于林XX的过错:林XX系学龄前儿童,其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林XX有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为,且其是处于相对被动和静止的状态,其过错较为轻微,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雷XX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受害人林XX。同时,林XX、倪XX作为受害人林XX的监护人,虽未尽到监护职责,但事故地点就在其住宅门口,失子之痛莫过于人生最大的悲痛,林XX的死亡给其家庭及亲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情理上也不宜让其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雷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林XX、倪XX承担10%的责任。
本院对林XX、倪X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XX、倪XX主张医疗费361.9元,有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确认,予以支持。2.丧葬费。林XX、倪XX主张丧葬费2819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雷X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林XX、倪XX主张死亡赔偿金2999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雷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林XX、倪XX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林XX、倪XX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林XX、倪XX主张误工费26695.7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XX、倪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痛苦情况,本院确定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3536.4元。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雷XX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造成林XX、倪XX本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得到赔偿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雷XX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林XX、倪XX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因此雷XX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林XX、倪XX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1036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61.9元),剩余283174.5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承担,雷XX应承担363218.95元(283174.5元×90%+110361.9元),扣除雷XX已支付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31321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XX、倪XX各项损失合计313218.95元;
二、驳回林XX、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林XX、倪XX负担3867元,由雷XX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桂福律师,执业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律师,十几年的丰富办案经验。擅长:刑事无罪或罪轻辩护、建设工程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1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