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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告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乐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0日 1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XX律师。

被告:邹XX。

被告:张XX。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X

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被告邹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XX、张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给原告陈XX;2、判令被告邹XX、张XX支付275万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陈XX(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32.5万元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欠50万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XX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按3分计,每月一次性还息。当日,原告陈XX通过XXX转账100万元给了被告邹XX,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邹XX就其之前购买了中药港二期9栋03-04号商铺因原告支付的175万元首付款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即2%)计,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经协商,2017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续借《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17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从2015年8月1日借款开始起,息已交到2016年1月31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5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均从2015年8月1日起分别按约定付息,即每月6.5万元利息,共支付了5个月,共计支付了32.5万元利息,本金没有归还。

本案中,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75万元,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因被告邹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XX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邹XX、张XX辩称:1、原告陈XX涉嫌高利转贷。其一,陈XX套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100万元,以3分的月利率出借给被告,从中谋取高额息差。被告邹XX借款时也知道本案借款来源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由于邹XX当时急需资金周转,就与陈XX产生了本案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迄今已支付利息15万元给陈XX。其二,陈XX首先利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175万元购买坐落于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地块中药材市场二期9幢03、04号房屋,然后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邹XX当时支付26万元转让费给陈XX,并于2015年8月1日出具17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迄今邹XX已支付利息17.5万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邹XX与原告陈XX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即使原告与被告邹XX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邹XX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陈XX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每月一次性还息。被告邹XX承认借款属实,但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属于高利贷。3、即使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邹XX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邹XX承认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11日由被告邹XX重新出具新借条给陈XX(原借条邹XX已收回并失效),新借条上的内容表明,从2016年1月31日起,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且当事人之间当时已达成不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4、张XX与邹XX虽然曾经是夫妻(已于2018年1月15日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邹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XX所借款100万元和175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陈XX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将张XX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张借条。其中,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已被记载于2017年12月11日的借条,且该借条的原件已被销毁,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7年12月1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借条,是由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借条变更而来,该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业务凭证。该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的付款义务,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登记簿》。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是其夫妻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地块中药材市场二期9幢03、04号房屋首付款。该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邹XX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32.5万元给原告。该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电脑咨询单、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邹XX、张XX在本案及本院2018)桂XXXX民初XXX号案中的辩解,该补充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信息咨询等生意,被告邹XX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中药材购销生意的事实。该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邹XX与张XX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15日离婚。2009年5月26日,被告邹XX以其名义注册玉林市玉州区林君九佳中药材购销部后,与其妻子张XX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生意。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每月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万元到被告邹XX的账户。被告邹XX确认收到1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邹XX借到原告100万元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五个月的利息15万元给原告,本金未归还。

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为支付购买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地块中药材市场二期9幢03、04号房屋首付款之需,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邹XX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2分计,每月还息一次,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邹XX借到原告175万元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五个月的利息17.5万元给原告,本金未归还。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邹XX经协商一致,决定废除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借条,由被告邹XX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邹XX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XXX元)用于交付中药港二期9栋03-04号商铺的首付款,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息已交到2016年1月31日。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玉林市银丰世纪公馆3幢2单XX房。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XX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汶宏中药材购销部。2015年8月,两被告又共同购买了位于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中药材市场二期第9幢03号、04号房。2017年2月13日,被告邹XX以上述03号房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林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XX以上述04号房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迪云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借给被告邹XX的275万元是否属于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邹XX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借给被告邹XX275万元是否属于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邹XX,是原告通过信用社汇给被告邹XX的,该汇款的资金是原告银行账户的自有资金;原告借款175万元给被告邹XX。该175万元借款是原告代被告邹XX、张XX支付购买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地块中药材市场二期9幢03、04号房屋首付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才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该175万元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借的事实,即原告借给被告邹XX的款项均属于其自有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邹XX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邹XX以其名义注册玉林市玉州区林君九佳中药材购销部后,与其妻子张XX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生意。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75万元。该175万元被告邹XX夫妻用于支付购买广西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地块中药材市场二期9幢03、04号房屋的首付款,因此,该175万元债务也是被告邹XX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3分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五个月的利息15万元给原告。现原告将利率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且只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每月按利率2分计算。被告邹XX按约定利率支付五个月利息17.5万元给原告后,原、被告废除2015年8月1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借条,由被告邹XX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邹XX于2017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在被告邹XX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被告邹XX于2017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XX。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邹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2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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