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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XXXX学院、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乐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1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xx学院。

法定代表人:梁XX,该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XX与被告XXXX学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XX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6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23836.62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赔偿施工电梯费损失1595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签订《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开发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开发代建合同》),由被告XXXX学院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开发建设X校区XXX栋住宅楼。2014年3月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蒋XX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造项目xxx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并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XX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共计107XXXX8500.75元,两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前已支付了XXX.10元及被告XXXX学院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20万元,尚欠XXX.60元工程款未付清。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逾期支付工程的利益损失为123836.62元,施工电梯损失费为159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所如请。

被告XXXX学院辩称,1.被告XXXX学院不是《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方,该合同对其学院没有法律效力。其学院与被告XX公司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签订了《开发代建合同》,该合同赋予了被告XX公司代建开发的法律地位,合同订立的主体为被告XXXX学院、被告XX公司,合同内容没有任何有关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约定条款。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方的被告XXXX学院。2.被告XX公司违反约定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承担。《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其学院作为发包人,XX公司作为承包人,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与承包人XX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承担。3.原告以其与被告XX公司的结算数据向被告XXXX学院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结算仅仅是他们之间业务活动的反映,不能成为其向被告XXXX学院主张权利的依据。4.不存在被告XXXX学院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XXXX学院系受代建方被告XX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这并不代表和意味着其学院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支付关系。5.被告XXXX学院不是《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对被告XXXX学院不发生法律效力。6.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及施工电梯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7.不存在被告XXXX学院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款均由代建单位即被告XX公司支付,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均由代建单位承担。根据其学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开发代建合同》及被告XXXX学院教职工与被告XX公司的购房合同约定,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住房项目总价款为362XXXX2795元(含建安费等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款至60%(即217XXXX5677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该项目还有1#楼电缆安装等部分合同内工程未完工,部分项目未实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xxxx学院及其职工已经按照合同支付被告XX公司的款项总计318XXXX2597元,达到总款项的87.91%。显然,在本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中,其学院及教职工不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还超付购房款101XXXX6920元。但是被告XX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损害了其学院及其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学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其公司与被告XXXX学院签订的《开发代建合同》,其公司与被告XXXX学院是委托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XXXX学院于2015年11月5日已取消其收取购房款资格,其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已经没有权利收取购房款,也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XXXX学院已经接受其公司委托付款。2.从被告XXXX学院提供的证据7可以知道应交购房款的总数为3624.2795万元,已交的购房款总计3186.2597万元,尚有480多万的购房款还没有交上来。3.其公司制作的结算书显示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06XXXX5521元。而投标总价为224XXXX1877元,另外门窗预算是XXX元,消防水电预算是XXX元,这三项总价共计265XXXX0587元。这个数额是施工前整个项目的工程预算。这个工程的总造价是322XXXX9170元(未含水电增加部分),这个项目增加的工程造价是XXX.56元(322XXXX9170.64元-265XXXX0587.08元=XXX.56元)。上述两项加起来,被告XXXX学院拖欠其工程款共计1053万多元,所以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XXXX学院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XXXX学院(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开发代建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XX学院X校区1#2#3#楼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开发代建改造,拆除原有危旧住房7693.39㎡,建筑面积17280㎡,建安费用、设备及安装费用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600万元;合同总造价由出让金、勘察设计费、报建费……等相加构成,按规定乙方收取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本项目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改造,在原址新建3栋住宅楼。本项目的所建住宅楼的住房的购房款由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以及乙方收取的合理利润等相加构成,本项目由乙方垫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报建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甲方在招标完成后签订合同1个月内之前确定住房的购房人名单,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和购房人根据本合同的要求,签订《购房合同》,由购房人向乙方支付购房款。合同工期为18个月,自所有住户全部迁出拆除完毕之日起计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止。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竣工工程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甲方的责任:1.按期完成项目前期的立项、报建等工作;2.按期主持完成项目的拆迁工作;3.按期完成房屋的购房人名单并提供给乙方,提供施工办证甲方应有的资料。乙方的责任:1.按……文件的要求完成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开发代建工作;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毛坯房的验收标准要求进行施工;3.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监理单位等的招投标工作;4.保质、按期在合同价内完成本项目的建设工作,要求本项目达到合格;5.按约定时间完成房产证等相关证照的办理;7.本项目由乙方垫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报建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拆迁补助费等费用;6.在甲方拨款未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继续建设投资资金的投入以保证工程的连续性;……9.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0.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各项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期限计。

2014年3月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蒋XX(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建设的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承包的范围为除甲方自行组织施工的部分分项工程外的全部工程,主要包括:1.基础(含土方人工修整),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体结构工程、混凝土结构及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2.墙面和天棚抹灰等内架搭拆工程;……。本工程由乙方以承包劳务及所需的机械设备(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或物料提升机、砂浆及砼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等设备)、钢管、扣件、顶托、门型架、木材、模板、安全网、脚手板及卸料平台等周转材料及以下注明的由甲方提供材料费和设备外的其他材料和设备的方式进行劳务承包。工程承包以综合单价包干施工,不包括任何税费。付款方式及结算:1.±0.000以上土建工程按每层结构图纸投影建筑面积综合价为410元/㎡,其中分项单价如下:主体框架结构工程为298元/㎡,砌砖工程为33元/㎡,内墙、天花为43元/㎡,外墙批灰为20元/㎡,楼地面及其它收尾为6元/㎡,架空层、杂物层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2.基础工程单项计算:模板展开面积为40元/㎡、钢筋按500元/吨、混凝土按25元/立方米、砌砖150元/立方米、垫层10元/㎡;3.本工程因甲方需乙方派工人做临时工,每个点工按200元/次(8小时工作日),以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证为准;4.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方式:乙方分段单栋垫资施工到四层顶板混凝土浇筑,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始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以后按每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到主体框架封顶按完成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外加拆除时按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余下5%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给乙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蒋XX带队进场施工。2015年7月1日,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外架费、塔吊费、施工电梯费由甲方(马XX)承担,其中外架每月25500元,塔吊带司机1人每月18000元,施工电梯带开机2人每月14500元。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结算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蒋XX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共计107XXXX8500.75元。原告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时,原告蒋XX还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X学院X校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劳务款支付确认表》,确认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XX公司已支付XXX楼劳务、材料等费用共计XXX.10元(该款通过被告XX公司或其委托被告XXXX学院支付)。2017年1月19日,被告XX公司再次委托被告XXXX学院向原告蒋XX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可承揽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X学院尚未就《开发代建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XXXX学院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原告蒋XX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及施工电梯费损失各是多少,应当由谁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蒋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xxxx学院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委托人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代建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代建人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资质代建房人依法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建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酬金。本案中,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开发代建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XX学院西校区XXX楼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开发代建改造,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监理单位等的招投标工作,并先垫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报建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再通过直接与被告XXXX学院和其确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从两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分析,被告XXXX学院只负责立项、提供建设用地等,被告XX公司则需先垫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费等各项建设成本,再以其名义转让建设的房屋、收取购房款,而不是收取代理酬金,故两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蒋XX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及施工电梯费损失各是多少及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蒋XX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其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对原告蒋X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蒋XX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107XXXX8500.75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已支付工程款共计XXX.10元(即尚欠工程款XXX.65元),且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2017年1月被告XX公司又委托被告xx师院委托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蒋XX工程款为XXX.65元(XXX.65元-20万元=XXX.65元)。至于原告蒋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XX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蒋XX,造成原告蒋XX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应当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原告蒋XX主张的2017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蒋XX,但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123836.62元。至于原告蒋XX主张的施工电梯费损失,因其与被告XX公司结算时已对包括施工电梯费在内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仍存在施工电梯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因被告XXXX学院与被告XX公司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又不存在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蒋XX主张被告xxxx学院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60元给原告蒋XX。

二、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蒋XX[利息的计算方式:以XXX.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能超过原告蒋XX主张的123836.62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82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7127元,原告蒋XX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X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XXX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XX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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