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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被告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乐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0日 14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XX律师。

被告:邹XX。

被告:张XX。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X。

原告吴XX与被告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被告邹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XX、张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邹XX、张迪??支付220万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1、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3%计;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扣减已支付的24万元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尚欠约46万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每月按时一次性付息。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邹XX确认收到1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截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共收到了被告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同事彭XX云彭X嫦商量决定代被告邹XX偿还其夫妻欠XX银行的借款120万元。当即,彭X找出被告邹XX账号,原告转账40万元,彭XX云彭X嫦共转账80万元到被告邹XX账户,为被告邹XX归还了其夫妻欠XX银行的借款。之后彭X嫦以被告邹XX已从其公司离职到原告公司为由,提出彭XX云和其本人代被告邹XX归还XX银行80万元借款转由邹XX直接向原告借款。随后彭X嫦直接扣减原告的80万元借款债权,并通知了原告和被告邹XX。原告同意彭X嫦的抵扣。被告邹XX随后与原告约定,此1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确认了借款时间为代为归还XX银行的借款时间即2016年3月20日,被告邹XX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发现《借条》未按手印并告知了被告邹XX,2017年12月11日被告邹XX在玉林市XX公司补按了手印给原告。

被告邹XX、张XX辩称:1、原告吴XX涉嫌高利转贷。原告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套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之后以2至3分的月利率借给他人,以牟取高额息差。被告邹XX虽然也知道原告吴XX的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由于当时急于资金周转,就与原告产生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已就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4万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邹XX与原告吴XX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2、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属于高利贷;3、2016年3月20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年利息2分计息,而不是按月利率2分计息;4、邹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120万元,明显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将张XX列为100万元和120万元债务的被告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二张。其中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不违背法律的规定;2016年3月20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到底是月利率2分,还是年利率2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根据当事人以及本地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分,而不应理解为年利率2分。因此,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据2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据4房屋登记簿。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邹XX、张XX的辩解,上述四份补充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信息咨询等生意,被告邹XX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中药材购销生意的事实。上述四份补充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3日分五笔转款100万元给邹XX的事实;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2,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彭X、万X出具的证明、(万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万X、彭X商量决定后,由原告出资40万元、彭X出资62万元、万X出资18万元,代被告偿还其欠XX银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6年3月21日,彭XX汇款18万元给万X之后,经原告、被告邹XX、彭X共同商议,由原告付80万元给彭X,由被告邹XX出具一张借款额为120万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证据3,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授权)部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邹XX、张XX向XX银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上述三份补充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邹XX与张XX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15日离婚。2009年5月26日,被告邹XX以其名义注册玉林市玉州区林君九佳中药材购销部后,与其妻子张XX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生意。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每月按时付息一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五笔转账100万元到被告邹XX的账户。被告邹XX确认收到1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邹XX借到原告100万??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6年2月13日共八个月的利息24万元给原告,本金未归还。

2015年4月2日,被告邹XX、张XX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2016年3月20日到期。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满时,被告邹XX、张XX未能归还借款给XX银行。原告与万X、彭X知道后,决定代被告邹XX夫妻偿还其欠XX银行的借款120万元。当天,原告转账40万元、彭X转账62万元、万X转账18万元到被告邹XX的XX银行账户,为被告邹XX偿还了其夫妻欠XX银行的借款。2016年3月21日,彭XX付款18万元给万X,购买万X代被告邹XX夫妻偿还XX银行债务的债权18万元。之后,经原告、被告、彭X共同商议:1、原告付款80万元给彭X,购买彭X代被告邹XX夫???偿还XX银行债务的债权80万元,加上原告自己拥有的代被告邹XX夫妻偿还XX银行债务的债权40万元,原告取得代被告邹XX夫妻偿还XX银行债务的全部债权120万元;2、被告邹XX出具一张借款额为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邹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原告代被告归还XX银行借款的时间,即2016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利率为2分。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玉林市银丰世纪公馆3幢2单XX房。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XX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汶宏中药材购销部。2015年8月,两被告又共同购买了位于玉林市民主南路东侧玉林国际中XX中药材市场二期第9幢03号、04号房。2017年2月13日,被告邹XX以上述03号房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林君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XX以上述04号房为经营场所注册了玉林市玉州区迪云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XX借给被告邹XX的220万元是否属于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邹XX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吴XX借给被告邹XX220万元是否属于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邹XX,是原告通过银行分五笔汇给被告邹XX的,该五笔汇款的资金均是原告银行账户的自有资金;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被告邹XX。其???40万元是原告从自己账户直接转至被告邹XX账户,另外80万元是彭X、万X转至被告邹XX账户。原告、彭X、万X代被告邹XX还清其夫妻欠XX银行借款后,原告经与彭X、被告邹XX商量,决定由原告付款80万元给彭X,由被告邹XX出具120万元借条给原告。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套取银行资金进行高利转借的事实,即原告借给被告邹XX的款项均属于其自有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邹XX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邹XX以其名义注册玉林市玉州区林君九佳中药材购销部后,与其妻子张XX共同经营中药材购销生意。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XX以购进药材金银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经???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20万元。该120万元是原告与万X、彭X代被告邹XX夫妻偿还其欠XX银行的借款120万元后,经结算形成的债务,故该120万元债务也是被告邹XX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4万元给原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6年3月20日,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2分”。该利息2分,到底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根据当事人以及本地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分,而不应理解为年利率2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吴XX;

二、被告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吴XX。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邹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80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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