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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XXXXX管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乐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16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

原告何XX与被告东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兴业县XX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年底签订了《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合同》,合同签订时,兴业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何XX。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乙方应履行事项及收取款项权利均由原告执行。《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地面硬化工程、装饰工程等。合同总价暂定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工程进度款共520000元。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最后结算确定结算款为XXX.8元。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付款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工程结算款项为XXX.81元,已向乙方支付5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0000元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最后未付清款项计为580000元,并约定甲方须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逾期不付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东XX公司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挂靠兴业县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有关的所有应履行事项及收取款项权利均由原告何XX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军分区沿街商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地面硬化工程、装饰工程等。合同总价暂定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20000元给原告。2012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工程结算款为XXX.81元,已向乙方支付520000元进度款,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还剩余款XXX.81元未付。再扣除工程验收事宜、广场脱沙起起灰现象不再过灰、不过水泥面。由施工方何XX从总工程款中扣除6000元。至此,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最后还剩余款XXX.81元未付。经双方商定为了年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付清民工工资。2012年1月11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作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甲方保证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未付的工程款586053.81元。甲、乙双方再次商定;乙方愿意减去尾数6053.81元,最后未付清的工程款为58万元,超过2012年3月30日示付未付工程款就按民间贷款利率2.8分每月计算。计算到2012年4月30日之前甲方全部付清本工程款用利息。如逾期不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余款58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兴业县XX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将公司的经营资格和相关资质拍卖给了候XX,由候XX用其合作重新投入资金将公司改制为XX公司。

再查明,2017年10月23日,xx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兴业县沙塘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给原告何XX,证明本案债权由原告何XX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何XX挂靠xx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合同》以及原告何XX与被告签订的《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付款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何XX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合同》以及《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付款补充协议》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何XX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何XX。经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58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东润豪布斯风情街广场建设及公共区域装修及后花园付款补充协议》无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给原告何XX。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1050元,被告玉林市东XX公司承担90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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