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述:
2021年3月,田某、刘某与唐某等七人商议开店,七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均进行了出资,并已经出资完毕。
2021年7月,该店开始营业。经营初期,该门店生意尚好,但自2022年开始,因为疫情等多方面的原因,该店生意急剧下降,并且导致了不少亏损。田某为合伙人之一,因生意亏损想要退伙并拿回当初投资的股本金,但其余合伙人均不同意其退伙。
2022年6月,田某作为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协议书并退回股本金,刘某等其余六名合伙人作为被告进行了应诉,被告六人共同委托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指出其对店内账目不知情、门店实际应为盈利而被告未进行分红,因此主张退伙。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出具的账目证据来说,无论何种计算方式,该门店2022年度实际经营都为亏损。同时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股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伙到期前不得退伙,并且本案也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股本金的诉求亦不能成立。
庭审后,法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调解。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系解除合同及退还股本金。
一、就解除合同的诉求来说,我国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
(1)从法定解除来说,本案各方已履行完毕合伙出资的义务,门店也顺利开业并经营,各合伙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存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文末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2)从约定解除来说,首先《股权协议书》系七合伙人均在场并自愿签署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签约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股权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若生意亏损或其他原因可以解除合同,反而约定了合伙期限届满前任何人不能退伙的禁止性条款,该条款应当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亦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就退股本金的诉求来说,该门店系个人合伙,个人合伙应当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若随意变更合伙人员,亦会破坏这种人合性。生意亏损后,本案被告六人均均在不懈的为门店的继续经营而努力,反而是原告为了减少亏损、拿回股本金,一而再再而三的以账目不清等各种理由要求退伙,其行为有违人之常情。从法律上来说,原被告七人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不能够解除,那么彼此之间的合伙也应当存续,故原告也不能够拿回股本金。
综上所述,本案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存在原告可以单独退伙的情形。
三、律师建议: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在如今这个时代,这句话大家都应该有所耳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数也无处不在,因此在每个人在每次投资之前都应当谨慎作出选择,并做好盈利或亏损的心理准备。
但就个人合伙而言,其本身就应当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行为。几个好友在一起商议合伙,应当要志同道合,这也是个人合伙“人合性”的一种体现。不能因为盈利就继续合作、发生亏损就想要撤出,这种想法和行为本身就是不对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的。
因此,如果要想将合伙生意能够长期的做下去并越做越好,各合伙人之间就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发生亏损,彼此间也应当齐心协力、共同努力,争取扭亏为盈。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彭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