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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生命健康!

发布者:彭鑫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1日|分类:消费权益 |4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2022年年底,王某(化名)前往本市某保健品店购买保健产品,经店家工作人员极力推荐,王某共花费了3000余元购买了几盒保健产品。王某服用保健品后的第二天,即感到身体极其不适,后实在无法坚持便前往诊所诊断,医生判定王某可能为食物中毒,并为王某开具了几副药进行调养,因王某服用的保健品不多且及时治疗,因此调养三天后,王某便恢复了正常。

王某恢复后,其认为系服用该保健品导致,便找到商家理论并要求退货退款并给予适当补偿,但商家否认其店内的保健品存在安全问题,并认为是王某自己乱吃东西导致,且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随后,王某通过搜索了解到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其购买的保健品并未张贴任何中文表示,可能导致该保健品无合法来源,且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无法协商,王某最终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2023年初,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按保健品金额十倍赔偿,同时王某聘请本所律师为其代理本案。

(注:案情根据律师亲自办理的真实案情进行了适当改编,文中出现的人名、地名、企业名也均进行了改动。)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商家向王某退还保健品款项3000元并十倍赔偿30000元。(另:案涉保健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予以销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观点:

1.关于是否应当退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本案商家销售的保健品,应当属于进口食品,其系定量包装、统一销售,具有统一的规格,属预先定量包装、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可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并无中文简体标签,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进口食品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因食品、药品等对人民的健康、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法律将证明食品、药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给了商家,本案商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合法货源,应认定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商家应当退款。该食品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流入市场,因此尚未食用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2.关于是否应当十倍赔偿的问题。

案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商家对其所售商品未贴有中文标签是明知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商家的行为系经营明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向原告十倍赔偿。

四、律师建议:

1.作为商家,尤其是销售食品、保健品等的商家,应当格外注重食品安全,在进货、销货等过程中严格做到审查义务,确保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要出问题,因为食品安全问题是大事。

2.本案中的商家可能也因法律意识淡薄,销售时并未依法张贴中文标识,也未及时保存进货产品的合法来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销售进口产品的商家来说,一定要记得张贴中文标识并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

3.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顾客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往往不知道该商品到底如何,是否会有安全隐患,如果发生了损害也要学会维权。不过对于任何纠纷来说,最重要的还是先协商,比较顾客和商家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也都不容易,有时各退一步也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实在无法协商,也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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