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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请求确认十年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支持诉请,两审均胜诉

发布者:王文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4日 37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永业路沈X村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女,193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永业路沈X村东4巷71

号,实际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玉龙湖畔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669号雪华XX。

负责人:赵X,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葛XX、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华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葛XX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审理行政合同案件。上诉人王XX与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6日签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政合同案件。被上诉人葛XX于2021年3月22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03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葛XX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葛XX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仍然无法改变行政合同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审理,确认行政合同无效。2.葛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葛XX确认的合同是2011年12月16日签定的。当时葛XX是知道的,葛XX当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自己的房子搬出来。让开发公司拆迁,是积极配合政府拆迁的。2003年12月31日曾有一份字据姐弟5人共同制定,共同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葛XX与王XX所住房屋所有权归王XX所有并写明了权利义务,该字据是合法有效的。王XX将该房出资进行扩建,由52平米扩建了44平方米到拆迁时的96平方米。按此标准王XX已经超过占有96平方米的三分之二了。3.葛XX本次诉讼并不是葛XX的本意,而是个别子女不遵守2003年12月31日立下的字据。在一审庭审中,葛XX的一子 -女当庭承认该字据是他们亲手签的名,见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兄弟姐妹当时都同意把自己名下的继承份额给王XX。政府拆迁有公益性,时隔10年才来确认合同无效,一旦确认行政拆迁合同无效,对政府、对各方当事人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不能因为个别人反悔,造成各方面的不协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本来应该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而用民事法律规定审理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葛XX辩称:

一、答辩人葛XX于2021年3月22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与王XX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驳回答辩人的起诉,认为答辩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因此答辩人又于2021年9月14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有权审理本案。

二、关于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被答辩人所称的2003年字据并无答辩人签字或捺印,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说从来没有委托他弟弟办这件事,因此该份字据并不能约束答辩人。而且该字据也没有被答辩人所说的继承问题。

四、关于被答辩人扩建房屋的面积,答辩人在一审时称,拆迁协议上的96平方米,是包括52平方来的老房子和3平方米的过道,被答辩人扩建的是41平方米,即便是按被答辩人自己的说法扩建了 44平方,也并未达到96平方米三分之二的占比,其与雪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权处分。

五、关于一审的诉讼是否是答辩人的本意,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对答辩人本人进行了询问,确定本次诉讼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有详细的记录。

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雪华乡政府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王XX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雪华乡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与原告重新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过渡费共计59762.67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实际至完全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雪华乡政府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11]04号征地通告的要求,依据蚌政[2009]2号、蚌政办[2010]62号文件规定,被告王XX与雪华乡政府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征地拆迁人):蚌埠市XX公司,乙方(被征地拆迁人):王XX。……一、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四巷71号,所有权人姓名王XX,房屋使用权行使为私,总建筑面积96.089平方米。……三、乙方家庭人口具体情况王XX(户主)、王X(女儿)……四、乙方家庭按2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合计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五、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沈X。户型面积90平方米/套,共计壹套。……”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皖0303行初22号行政案件,要求确认被告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王XX之间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葛XX系被告王XX的母亲;案涉拆迁房屋为沈X四巷71号,在建房执照上户主为王XX,发照日期为1992年5月,面积为52平方米,在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1988年5月27日的户口本中记载,王XX系户主,葛XX系其妻子,王XX于2003年去世,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签订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为王XX与原告葛XX共同共有,在王XX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事项未完成之前,案涉房屋中52平方米为王XX法定继承人共有状态,被告王XX辩称其扩建了44平方米,但仍未达到对共同共有物(即案涉沈X四巷71号房屋)的三分之二占比,故王XX无权与雪华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与雪华乡政府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同时,王XX与雪华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系赠与书,但是该赠与书中的葛XX的手印经司法鉴定非葛XX本人,王XX在没有葛XX授权的情况下与雪华乡政府签订协议,葛XX对王XX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对葛XX要求确认王XX、雪华乡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XX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雪华乡政府与其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王XX返还拆迁过渡费,但本案中案涉房屋涉及王XX的遗产分配问题,应当待上述问题解决之后,按照相关的拆迁政策与雪华乡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并对拆迁过渡费进行分配,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确认被告王XX与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葛XX负担607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负担20元,被告王XX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XX、王XX认可2003年12月31日字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王XX提交的字据内容与王XX、王XX留存的字据的内容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王XX与雪华乡政府签订的《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即葛XX)请求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XX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2月16日,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XX的起诉。”本案中,葛XX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王XX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XX。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月于全部民事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侦权请求权。本案中葛XX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的内容,故上述诉请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葛XX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当,王XX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2月16日王XX与雪华乡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房屋中含有王XX与葛XX夫妻共同财产52平方米,户主王XX于2003年去世,在王XX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事项未完成之前,案涉房屋中的52 平方米为王XX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王XX向雪华乡政府出具的赠与书中的葛XX的手印经司法鉴定非葛XX本人所捺,证明赠与并非葛XX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在没有得到现户主葛XX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与雪华乡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载明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不包括葛XX,即意味着沈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葛XX在案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时,未得到雪华乡政府安置补偿,侵害了葛XX的合法权利,同时损害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秩序。雪华乡政府未予审查建房执照登记的权利人是王XX、房屋是否存在共有等情况,仅依据王XX出具的赠与书和承诺书与王XX签订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虽然裁判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王XX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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