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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愿承担伤者的损失,代理伤者向法院起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全部损失

发布者:王文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高XX,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叶X,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齐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黄山大道与迎宾大道XX、1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游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叶X、华安XX公司(下称华安XX公司)、长安XX公司(下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叶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3906.43元(医疗费506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59.28元、交通费240元,保留再次治疗后主张损失的权利);

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李X驾驶皖 CPQ333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淮上区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1期17号楼西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高XX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高XX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驾驶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蚌埠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由此产生各项损失。经查,被告李X驾驶皖C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叶X所有,该车辆分别在华安XX公司和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和叶X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

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20元票据费用。

被告叶X辩称:

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车主未签字,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诉请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长安XX公司辩称: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驾车逃逸,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保险合同中免责第22条,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其中乙类用药43111.28元,应当扣除乙类用药10%-20%,丙类用药988.94元应扣除,甲类用药6506.94元正常赔付。被告保险人向我公司实名制支付保费,在购买过程中已向客户提示免责条款。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5日14时许,李X驾驶皖CXXX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淮上区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1期17号楼西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高延占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高XX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原告高XX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骨折,住院12天。另,被告李X驾驶皖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长安XX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驾驶车辆致原告高XX受伤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高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保险合同中免责第22条,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抗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驾驶员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法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缴费截图来证实被保险人实名支付保险费,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公司关于逃逸事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长安XX公司辩称应扣除乙类用药10%-20%及丙类用药的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扣减的依据,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系事实,故对长安XX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0607.1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859.28元(12天x154.94元/天),有住院病案证实,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颇高,酌定调整为120元(12天x10元/天)。经计算,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为53786.43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859.2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9979.28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326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3807.15元应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保留再次治疗后主张损失的权利,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案件判决: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79.28元;

二、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807.15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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