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于某甲之夫陈某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于某甲,轻度疾病保险金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内,于某甲因肾上腺肿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腹腔镜下左侧肾上腺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肾上腺良性肿瘤。于某甲向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赔后,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轻度疾病保险金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案涉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王德颖律师作为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了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投保人陈某对于某甲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于某甲所行的左侧肾上腺切除术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于某甲未提供结婚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关系,且其所患节细胞神经瘤与条款约定的“肾上腺腺瘤”病理类型不同,不存在恶性高血压及醛固酮分泌过多,不符合赔付条件。王德颖律师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甲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已落入条款描述的风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陈某系于某甲之夫,有在案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属于法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手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案涉条款保障的核心风险为因肾上腺肿瘤性疾病接受肾上腺切除术。于某甲确因肾上腺肿瘤住院并实际接受了该手术,客观上已落入条款描述的风险范围。条款中的病理及症状限定属于格式条款,普通投保人难以具备专业医学认知能力,若仅以术后病理类型与条款文字不完全一致为由否定赔付,将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违背投保人合理期待。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
【律师价值】
王德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面对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利益”及“病理类型不符”的严苛抗辩,王律师精准把握案件核心,将争议焦点引导至“格式条款的解释”与“投保人合理期待”上。在庭审中,王律师有力论证了普通患者无法预见术后病理亚型,且实际手术行为已契合保险条款的核心风险保障目的。其专业的法律分析与清晰的庭审表达,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健康险理赔纠纷提供了有力的实务参考。
王德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