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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纠纷,代理被告一方,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发布者:赵海山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 2、请求判令依法清算、分割原、被 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41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某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金店、珠宝店项目(该两个体工商户均以曹某丈夫朱某的名义注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某品牌珠宝、黄金;双方各投资200万元,合伙项目产生的利润和债务,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存续期间,项目由被告经营,合伙人每半年为一期结算一次分红,首期起始日期以开业之期计算至一期结束之三日内,将分红给付至双方各自指定账户。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原告陆续共向合伙项目以现金或产品的形式出资414万元左右。项目经营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项目经营账目并按约定分红的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均予以拒绝。被告拒绝原告查阅账目和分红要求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双方对账并协商退伙,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已构成违约,无继续合伙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曹某、朱某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进行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未达到协议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不能随意解除。2、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财产是多少现在未清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的损失,需等原告举证后质证答辩。3、自合伙成立至今,原告实际出资只有1290103元,原告所述出资345万元无证据证明。4、被告从未拒绝原告查阅合伙项目经营账目。金店内有专职财务人员,原、被告为经营管理方便,建立微信群,将每天的营收支出明细都做表记账,发布在微信群。原告也多次复印流水账,并带走几个月份的记账凭证原件,至今未归还。5、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退伙,按照合伙协议第五条(二)退伙及清算,第一、合伙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可退伙,退伙前3个月告知对方。第二、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损失。6、被告并未违约,相反,原告出资不全先行违约且存在过错,被告为了合伙人共同的利益, 一直包容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也不符合合伙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合伙经营的金店、珠宝店虽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但被告朱某并非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被告朱某并非本案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 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 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可退伙,退伙前3个月告知对方”“若合伙终止应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甲乙双方即为清算人,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合作债务、返还甲乙双方的出资”。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组织,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现原告坚持要求退伙,虽然被告曹某不同意,但已不能再维持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数额相等的,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处理;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规定,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承担。本案中,《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张某、曹某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最终清算,双方虽申请对合伙期间的部分经营账目进行审计,但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目混乱,双方对对方的出资数额及销售收入、入库情况、出库情况、库存情况、费用支出情况等均有异议,且合伙经营期间尚未缴纳税金,导致审计机构不能出具具体的审计结论。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数额。为明确合伙财产在退伙时还有多少,原、被告必须实事求是的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张某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张某不能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也即只有在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张某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41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计19800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24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400元,被告曹某负担12400元。原告张某支出的鉴定费88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4000元,被告曹某负担4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被告曹某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曹某自行负担。


赵海山律师,中共党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特聘律师,多次被潍坊市律协评为“热心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