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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及赔偿利息

发布者:赵海山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何某在建设牟项目(发包方为A公司时欠刘某钢材款 480000 元,后郭某、何某告知刘某此欠款由A公司支付。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A公司称其已与郭某、何某结算并支付完毕,已不欠任何款项,故不予支付。因此,刘某再向何某、郭某要求支付欠款,但其拒不支付。

刘某委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赵海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何某连带向刘某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80000 元及利息 180780 元(以 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 2014 年 10 月 21 日起计算至 2019年 8 月 19 日;按照LPR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19 年 8 月20 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郭某、何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 480000 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郭某、何某承担。

何某向刘某购买钢材用于工地施工建设,至今仍欠钢材款 480000 元未支付,刘某要求何某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出具的收条系依据何某的授权出具,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刘某要求郭某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郭某为刘某出具的收条亦是附结算条件付款,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刘某要求支付的利息,法院自刘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何某亦没有明确向刘某表示拒绝支付案涉钢材款,故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刘某钢材款 4800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2 月 24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 10408 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1908 元,由被告何某负担8500 元。


赵海山律师,中共党员,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特聘律师,多次被潍坊市律协评为“热心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0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