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曼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款纠纷,陈某委托王曼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向陈某支付工程 款63750.6元;2.判令田某向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
费、公告费等)由田某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款53750.6元;二、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 欠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陈某负担125元,田某负担622元; 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
费用、保全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委托王曼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
回田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 田某主张陈某应向A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田某并无不当。1.田某一审所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该合同中的甲方为A公司项目部,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在一审法院调查时,A公司表示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刻制,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2.A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代缴社保费协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田某并非A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田某,田某认可该转包事实,足以认定田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中田某支付工程欠款不构成重复支付,陈某自始并未向田某主张所谓“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田某在双方结算中私自单方扣款4221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其滥用甲方优势地位对乙方的欺压和盘剥,有违民法的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陈某自始没有向田某主张所谓“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单》中197750.6元的结算款项中并不包括这部分费用,田某私自单方从陈某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其扣款行为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错误。2.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所谓“未完成施工内容”,无论是由谁负责施工,在发包人已向其结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均应是该笔劳务费用的最终承担者。 在引入外协的情况下,其向外协人员支付费用理所应当,其意图向陈某转嫁该笔费用是错误的,系滥用甲方优势地位,其私自单方扣款毫无根据。3.本案两份《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表》 均标注分包工程内容为:内外墙粉刷(梁思桐),而《工程完工结算单》中标注的是陈某抹灰工程施工班组,其中所列示的施
工内容也不包括内外墙粉刷,田某所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之间的分工存在重叠部分"与事实"而在 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明确施工内容与陈某不同。由此,田某要求这部分费用由陈某承担是完全错误的。4.关于扣除文明施工违约金系 陈某身负重病在一审中为促成调解尽快拿到资金治病所做出的让步,对于该笔扣款田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更不能由此而推断出其私自扣款42210元的正确性与合理性。5.田某所述“无故退出,未完成施工内容”系捏造事实,无中生有,陈某进场后,当年10月已经完工,属于正常完工后退场。 两份会签单足以证明所谓的“未完成施工内容,系内外墙粉刷,并不在陈某的施工范围内,田某所述协助陈某施工是完全错误的。综上,田某对欠付陈某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42210元扣款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已充分举证该扣款行为在事实和逻辑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现陈某身负重病,待该笔资金治疗,而田某充分利用其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一再恶意拖延,将会给陈某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驳回田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田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陈某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剩余未付工程款分别应如何认定;三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田某对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建设项目 工程施工合同》、《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田某并非A公司员工及A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田某的事实,田某对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个人与陈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田某向陈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田某主张陈某系与A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其不应向陈某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某主张陈某未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确认陈某结算工程款中应扣除其未施工部分42210元,陈某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二审中田某认可出具《证明》 的真实性,该《证明》与《工程完工结算单》中记载的陈某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总价款等内容—对应;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技术人员,其在《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田某承担,该《工程完工结算毕〉〉能够证实陈某实际施工了内外墙抹灰、地板砖等项目,已完工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97750.6元 的事实。田某提交由其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中虽记载需扣除项目用工42210元,但其未能举证该部分手写内容系在各方认可的情况下现场签字予以确认;结合陈某的合同施工范围中并不包含内外墙粉刷工程,而《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表》记载的扣除款项系内外墙粉刷用工,故即使项目部找人代为施工了粉
刷工序,也不应从陈某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已完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97750.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田某主张应扣除项目用工4221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田某主张除已付款134000 元外,尚有其他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关于欠付陈某
工程款数额为8500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田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田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田某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