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曼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 年 7 月,黄某以A公司的名义接触B公司,希望B公司利用其在抖音平台和快手平台的直播及短视频账户推广其承揽的C公司推广业务。2021 年 11 月起,B公司的员工通过抖音和快手直播为两被告进行房屋销售的推广;2022 年 4 月 21 日,黄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发送了加盖A公司印章的对账表单并要求B公司为其开具相应发票,并声称已经收到C公司的推广服务费。同日,B公司将开具的电子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黄某,黄某告知等几天就支付 73000 元推广服务费。后B公司员工到A公司讨要前述款项无果
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黄某向B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 73000 元,并自 2022 年 4月 22 日起,以 73000 元为基数,按照 LPR 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A公司、黄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A公司辩称,对B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公司现状暂无资金可以支付服务费。
黄某委托王曼律师进行答辩,一、答辩人作为A公司总经理,基于职务行为与B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
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基于A公司与案外人 C公司签订的《网络视频、图文广告发布合同》,黄某方才与B公司进行接触,案外人已将合同款项支付至A公司,黄某并未获取任何个人收益,对B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B公司主张黄某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某正常的职务代理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B公司对黄某的诉求。
法院认为,A公司委托B公司就其承揽的C公司推广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黄某系A公司的员工,A公司认可黄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B公司明确不再要求黄某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A公司对服务费 73000 元无异议,但至今未向B公司支付,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服务费 73000 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B公司主张自 2022 年 4 月 22 日起计算利息,A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自B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法院对B公司主张的利息(以 7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3 年 3 月 1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服务费 73000 元及利息(以 730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1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813 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