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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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标准与司法实践

作者:卿泽娟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3次举报
2026-10-22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商事交易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率及重要性均有显著提升。然而,在商事交易中常见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合同等电子证据没有固定形式,可以被多种载体承载,技术依赖性强又极易通过常见的技术手段篡改等特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标准会产生较大差异,需要以技术来审视其实际证明力的一面。

一、电子证据的法定类型与审查框架  

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概念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定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而适用的具体内容及证明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中。主要包含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等。法院在审查其真实性及“原件”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同时其证明力强弱必须结合不同电子证据的技术特性进行差异化分析。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  

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查,因电子数据仍是以内容实现证明目的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第99条,直接适用书证的规则即可。转言之,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在合法性与关联性均符合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其真实性直接决定了其证明力的高低。

1、真实性审查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主要见于证据规定第93条及电子签名法第8条之规定,概括地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电子数据载体及环境的可靠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诉讼全过程中可以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篡改、破坏的环境。

比如,电脑系统不稳定导致内部电子数据的时间戳与实际时间不一致或数据库系统有漏洞导致可通过系统后门伪造货物入库、出库记录无法被认可为真。

(2)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正常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且处理的主体是否中立有资质,处理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比如,通过删除部分消息拼接出来的、以伪造目的串通聊天而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也不能被认可。

(3)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无虚假,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及诉讼请求。

除了上述真实性审查之外,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证据规定第94条也提示了下述可推定真实性的情形: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即自认。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重点在于第三方平台具有中立性,购物平台(如京东、淘宝)的交易记录、电子邮件运营商的邮件留存记录,往往可以被推定为真实。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常见于第三方仓库的出库电子记录或是考勤机的打卡记录;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虽未明确保管主体及档案定义,但就有关案例及《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可以认定为是银行、第三方、特定行业监管平台以《档案法》信息化途径保存的特殊形式,因其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如:贷款中介代偿后追偿,可以基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电子回单档案,法院一般推定为真。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事前约定属于双方合意之一,可以被推定为真;

(6)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

2、原件审查

证据规定第1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故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既有其原始载体,也有视同原件。

(1)原始载体:最初生成及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所呈现的电子数据。

(2)视同原件:电子数据的特殊之处是其发挥证明效力的不是载体本身,而是存储其中的电子数据。如果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不可能或不适合在法庭上出示,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也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但视同原件有非常严格的适用范围,内网邮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未提供该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且截图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系案件当事人)是不能被视同原件的,与没有原件的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当然,即使由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仍难以穷尽技术手段以实现绝对真实,常见的“对设备清洁性、安全性、取证过程进行检查时,在勘验相关设备的上网记录、缓存是否已清理,访问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DNS服务器地址、hosts文件等显示内容是否正常,使用个人Wi-Fi连接互联网是否存在‘流量劫持’的风险,取证过程是否完整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所证明事实等”使得电子数据仍然需要变革,需要等待更好的解决方案。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需平衡技术理性与法律逻辑。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灵活运用公证、鉴定、自认等手段,同时严格遵循合法性底线。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普及,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将更加精细化,为民事裁判提供更坚实的证据支撑。

卿泽娟律师,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13 年法律执业经验,深耕建工建材行业赛道,专注处理建工建材领域应收账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30000MD0221978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破产清算、工程建筑、民间借贷
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31430000MD02219789 法律顾问、破产清算、工程建筑、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