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方和乙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XXX地法院起诉。”这是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受理法院约定的一般表述,称之为“争议管辖条款”。条款本身内容看似非常简单,当事人基本只须进行“填充式”地套用。然而,在合同磋商和签订阶段,不少当事人因为疏忽,或碍于情面,省去了合同中争议管辖条款的设定,在争议发生后,却因为管辖的问题造成了极大困扰。争议管辖条款的重要性不亚于违约责任条款,争议管辖条款欠缺或约定不合理,将极可能导致维权成本激增,甚至最终败诉。那么,如何通过合同约定选择有利的管辖条款?
一、管辖的法律规定
1、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根据法定管辖则须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履行标的的不同,履行地的确定也会有所不同。
2、合同有约定管辖,且管辖有效的,按约定管辖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的,且约定有效,由仲裁委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律师建议
1、当事人需根据己方所处地位,在订立合同时,趋利避害,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1)己方为交易中的优势,一般为采购方、委托方或生产商等。在这种情况下,己方在谈判中有较充分的话语权,应凭借此种优势地位首先将管辖法院约定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节约己方诉讼成本,增加对方维权的难度。
(2)己方与对方交易地位对等。这种情况下,任一方在谈判时都会要求由各自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可能因此僵持。对此,可以结合双方的违约机会和违约成本来权衡。假如己方违约成本较高、违约可能性不大时,应争取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如买卖合同中,己方作为买方在卖方发货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或者存在垫资的情况);反之,则应争取将管辖法院约定为被告所在地。
(3)如己方为交易中的弱势方,一般为供货方、服务提供商或受托方等。在此情况下,因对方掌握谈判主导权,己方大概率可能最终妥协接受了不利的管辖条款。因此,在合同拟订过程中争取不设置管辖条款,依据法定管辖减少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2、仲裁条款的设置应当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时,一定要将仲裁机构名称填写正确,避免仲裁时因约定不明耽误维权时间。
但是否选择设置仲裁条款,根据仲裁特点,仲裁是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诉讼则可以在一审判决后采取上诉的补救措施。因此,在设置管辖条款时,建议当事人慎重选择/避免选择仲裁条款。
卿泽娟律师